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被告巳○○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午○○訴訟代理人宇○○被告庚○○
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辰○○戌○○○子○○天○○宙○○丙○黃○○酉○○癸○○丑○○亥○○甲○○○乙○○未○○申○○寅○○壬○○○玄○○卯○○地○○A○○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辰○○、戌○○○、子○○、天○○、宙○○、丙○、黃○○、酉○○、癸○○、丑○○、亥○○、甲○○○、乙○○、未○○、申○○、寅○○、壬○○○、玄○○、卯○○、地○○、A○○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明傳 所有坐落嘉義縣○○鎮○○路段○○○號,建,面積零點參肆玖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參陸分之伍,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路段○○○號,建,面積零點參肆玖參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陸柒陸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貳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零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伍玖壹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陸柒陸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參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捌肆公頃,分歸被告辰○○、戌○○○、子○○、天○○、宙○○、丙○、黃○○、酉○○、癸○○、丑○○、亥○○、甲○○○、乙○○、未○○、申○○、寅○○、壬○○○、玄○○、卯○○、地○○、A○○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肆零壹公頃、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零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零公頃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被告巳○○、午○○應分別補償被告辰○○、戌○○○、子○○、天○○、宙○○、丙○、黃○○、酉○○、癸○○、丑○○、亥○○、甲○○○、乙○○、未○○、申○○、寅○○、壬○○○、玄○○、卯○○、地○○、A○○各為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午○○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辰○○、戌○○○、子○○、天○○、宙○○、丙○、黃○○、酉○○、癸○○、丑○○、亥○○、甲○○○、乙○○、未○○、申○○、寅○○、壬○○○、玄○○、卯○○、地○○、A○○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鎮○○路段○○○號,建,面積0‧三四九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為九分之二、被告巳○○、午○○各為七二分之五、被告庚○○三六分之七、被告丁○○九分之二、被告戊○三六分之三,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傳三六分之五,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基於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因共有人謝明傳已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辰○○等二十一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
(三)另依原告請求按編號甲案(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分配之土地較為方正,僅須拆除小部分地上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十四份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實施勘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即編號甲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係以拆除地上建物為前提所製作,造成被告巳○○、午○○之住宅幾乎須完全拆除,被告庚○○之房屋後半部亦須拆除,而上開房屋均係被告畢生積蓄及貸款所興建,均有保留之價值與必要,且被告午○○已年逾七、八十歲,不堪另築房屋居住,況依該方案之私設巷道長度已達五十公尺,惟寬度僅三公尺,不符建築規則,則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不能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影響土地之價值,有違公平、合理。又按被告巳○○所提出之編號戊之分割方案,除可保留現有房屋外,亦無甚妨礙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且預留設六公尺寬度之巷道及迴車道,符合建築法規及土地使用現狀,顯較為公允,至於方割後,部分共有人分配之土地有增減部分,被告巳○○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計價補償。
二、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只要不拆除地上房屋,被告午○○均可同意,且同意按編號戊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只要不拆除地上房屋,被告庚○○均可接受亦同意按編號戊之方案分割。
四、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所留設之巷道或迴車道,應符合建築法規,私設巷道以六公尺寬度為宜,被告戊○同意按編號戊之方案分割。
五、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應將道路之寬度留設為六公尺,至編號戊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I部分之土地之分配情形,造成被告丁○○所分得編號J部分土地未方正,但亦希望儘量不要拆除地上房屋。
六、被告丑○○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應均留設巷道通路,而被告丑○○分得之土地亦須留有通路。
七、其餘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戌○○○、子○○、天○○、宙○○、丙○、黃○○、酉○○、癸○○、丑○○、亥○○、甲○○○、乙○○、未○○、申○○、寅○○、壬○○○、玄○○、卯○○、地○○、A○○(下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九分之二、被告巳○○、午○○各為七二分之五、被告庚○○三六分之七、被告丁○○九分之二、被告戊○三六分之三,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傳三六分之五,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基於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爰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人謝明傳已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辰○○等二十一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甲案(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分配之土地較為方正,僅須拆除小部分地上建物等語。到場被告雖均同意分割,惟被告巳○○則另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編號甲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係以拆除地上建物為前提所製作,造成被告巳○○、午○○之住宅幾乎須完全拆除,被告庚○○之房屋後半部亦須拆除,而上開房屋均係被告畢生積蓄及貸款所興建,均有保留之價值與必要,且被告午○○已年逾七、八十歲,不堪另築房屋居住,況依該方案之私設巷道長度已達五十公尺,惟寬度僅三公尺,不符建築規則,則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不能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影響土地之價值,有違公平、合理,又按被告巳○○所提出之編號戊之分割方案,除可保留現有房屋外,亦無甚妨礙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且預留設六公尺寬度之巷道及迴車道,符合建築法規及土地使用現狀,顯較為公允,至於方割後,部分共有人分配之土地有增減部分,被告巳○○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計價補償等語;被告午○○、庚○○則以: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只要不拆除地上房屋,被告二人均可接受,亦同意按編號戊之方案分割;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所留設之巷道或迴車道,應符合建築法規,私設巷道以六公尺寬度為宜,被告戊○同意按編號戊之方案分割;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應將道路之寬度留設為六公尺,至編號戊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I部分之土地之分配情形,造成被告丁○○所分得編號J部分土地未方正,但亦希望儘量不要拆除地上房屋;被告丑○○則以: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應均留設巷道通路,而被告丑○○分得之土地亦須留有通路等語,均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目,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側及西側有進出之巷道,其地上建物現有原告磚木造無瓦房屋及廢棄豬舍,被告巳○○、午○○分別所有之磚木造房屋及被告庚○○之混凝土磚造樓房,其餘則為庭院空地或種植有蔬果之菜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現場簡圖可稽,暨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現場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揭占有之現狀,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即編號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係按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配予兩造取得,可避免拆除地上房屋,且為到場之被告庚○○、午○○、戊○等所同意,至原告所提出之編號甲案分割方案,既未留設六公尺之巷道,影響系爭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使用,且與被告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均須拆除部分地上建物,有礙社會經濟。從而,爰採如附圖所示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次按以原物為分配者,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兩造所分配之面積,被告巳○○多出應得面積二十平方公尺、被告午○○多出十八平方公尺,致共有人謝明傳減少取得三十八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等情,有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兩所不爭執,又被告巳○○陳稱願以上開公告現值互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及上開占有等現狀,且為鄉村地區,其生活機能與對外交通尚稱便利,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補償價格以平方公尺約一千六百元尚屬適當,則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因此所增減之面積價值,其應補償之金額為被告巳○○、午○○應分別補償被告辰○○等二十一人依序為三萬二千元、二萬八千八百元。
六、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明傳已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為謝明傳之繼承人,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十四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辰○○等二十一人應就共有人謝明傳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被告雖屬敗訴,惟其等所為之抗辯,均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因其等行為所生之之訴訟費用,亦應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爰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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