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
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VISA: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一
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計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為止,被告尚欠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七萬七千零十五元(含本金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利息五千八百五
十三元)未繳。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利息為清償,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帳款尚有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
元(含本金三十萬元、利息一萬零四百八十元、手續費五千七百六十元)未繳。
㈢以上共計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含本金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利息
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手續費五千七百六十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約定之各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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