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訴人即被告 簡創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創富於民國99年8月20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自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欲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被告之駕駛及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李金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其孫李岳倫 ,沿屏東縣○○鄉○○路自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車門突然開啟而將原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右小腿亦往外打開抬起,並向左行駛偏移,惟仍閃避不及,與簡創富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李金山受有右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皮膚表面有7公分長撕裂傷)、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李金山因腳傷而無法穩住車身向右倒地。嗣案發後簡創富留在現場,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創富自首、被害人李金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19日醫字第019617號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4日輔醫歷字第1000214012號函暨附件(病歷),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679號函暨附件、101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732號函暨附件,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受命法官選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岳倫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其因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而證人 郭浩禎 於偵查中之證述則經具結,有結文1紙在卷可按,且具等是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依法定職權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岳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做證,已保障被告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告訴人李金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李金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本判決均未加以引用,故本院除上開所引之證據外,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創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停在路邊,我在車內整理東西,我聽到小孩子尖叫聲,我透過後視鏡看到2個人騎機車蛇行,我本來要下車幫他,結果他就跌倒了,我根本沒有碰到他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山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我的腳就踩在腳踏板上面,我的腳是打開的,讓我孫子坐在中間,被告的車子當時是停止狀態,我不知道車裡面有人,我行車到被告車子的旁邊,被告突然打開車門,才撞到我;被告突然開車門,我就看到一個黑影,我看到之後我就閃避不及,就撞到被告的車,那時候我的機車就往左偏移,他的車門就撞到我的右腳;我只知道我的腳被車門撞到之後,很痛,我站不住,人就倒地。被告的車門是撞到我的腳,沒有撞到我的機車;我遭被告車門撞到之後,我就馬上停著,但是我的腳無法支撐,我就馬上倒地。我是在我要站起來的時候,才發現我的腳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岳倫於偵訊中所證:「我當天是要去安親班上課,當時我是坐在前面,我們要過去的時侯就有一個人開車子的門撞到我阿公。」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及證人李岳倫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坐在前面腳踏板的地方,我阿公的腳放在機車的踏板上,我有看到路旁前面的汽車門有打開,我有感覺我們的機車有東西撞到汽車的旁邊,撞到車子的什麼地方,我不知道。撞到的時候,阿公就往旁邊閃,他騎乘機車一下,就倒下;我看到汽車車門打開,我感覺有被撞到,我阿公機車才往左邊騎一下,才倒下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證人李金山、李岳倫前後於偵審所證一致,互核亦無齲齬,應係其等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而為證述,況參酌證人李金山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由被告簡創富將我扶起來到路旁邊,並由他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其就被告簡創富有利事項亦證述明確,實非設詞構陷被告之狀,堪認證人李金山及李岳倫所證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在李金山後方之 林福成 亦於原審100
年9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9年8月20日上午8時有目擊一件車禍,我看到時,我距離被害人李金山約50公尺,很短,我看到當時被告簡創富的車門剛剛打開,就撞到被害人李金山,我沒有看到被告簡創富的車門撞到告訴人何處,但是我有看到確實是被告的車門去撞到告訴人,但是確實撞到告訴人何處,我沒有看到。之後告訴人就倒地,被告先打開車門,才撞到告訴人的,告訴人遭撞到之後,他的機車就向左邊偏移一下再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所證與證人李金山、李岳倫上開所證相同,且證人林福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告交談,亦無參與被告與李金山之間調解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則其並無機會先行從他處了解本件案發過程之下,於原審到院證詞與李金山證詞相同,所證各情應有所據。又證人林福成與李金山、簡創富均認識,業據證人林福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所自承相同(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在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下,其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突然開啟車門而與李金山右小腿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李金山騎乘機車不穩而自行跌倒,伊並無撞
到李金山等語。然證人李岳倫於偵訊中證稱:我爺爺騎車時沒有晃來晃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林福成亦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聽到小孩子的喊叫聲音,我在看到告訴人遭車門撞到之前,告訴人騎機車沒有蛇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而證人李金山及李岳倫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暑假那一陣子,均係由證人李金山搭載李岳倫前往安親班上課(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是證人李金山對該處路況應十分熟悉,證人李岳倫亦習慣乘坐於機車前方,實不致因駕駛能力不足造成車身搖晃之不穩情形。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業據上述,路況及客觀環境甚佳。證人李金山及林福成亦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對向車道沒有來車,只有機車同向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則斯時同向機車既均能安然如常經過該處,對向亦無來車相會,應無其他外力因素可致李金山騎乘機車有不穩現象;再案發當時為早上8點,案發地點周遭僅為一般住家,並非繁忙喧鬧之處等情(見警卷第18頁),證人林福成當時騎乘機車在後,視線應在前方,若前方有人騎乘機車搖晃或有幼童尖叫等異常情形,衡情,當會查覺。然證人林福成卻在見到告訴人突遭開啟車門碰撞之際始引起其注意力,顯見在案發前李金山騎乘機車並無任何異常情形。另被告辯稱: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車不穩,他們過了我的車門之後就馬上倒地等語,則依其所辯,李金山駛至自小客車後方時即有搖晃情形,其應有餘裕立即煞停做必要之安全措施,實無在搭載其孫時任車輛持續往前蛇行而有倒地受傷之風險,被告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公訴意旨所認本件係被告車門下方
間造成告訴人小腿受傷,然告訴人的小腿受傷處高度約28公分,從機車的腳踏板到地面也有高度,受傷部位與公訴意旨所指撞擊部位不符。且告訴人案發前搭載李岳倫,以此騎乘方式告訴人的腳應該是打開,因此依常理膝蓋應為最外處遭車門撞擊部位,但是告訴人膝蓋並未受傷,有所疑義。又依證人林福成證述被告已經打開車門告訴人才騎車到被告的汽車車門處,如果被告的車門有打開,告訴人撞擊到被告的車門,應該會將車門掀開,車門的轉折處應該會受有損害,但是由證人警員郭浩禎證述,被告的車門並未有損害且亦車門均無留下痕跡,是證人所證容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李金山之傷勢係遭被告車門下緣尖銳處撞擊所
致,然證人 李山金 於警詢、偵訊及至原審審理時均僅證稱伊係看到車門突然開啟後,將腳打開伸起而與被告車門發生碰撞,伊不清楚撞到車門何處等語,其自始均未證稱係車門下方尖銳處造成其傷勢,要無就其未證述之內容而佐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案發前機車原在行駛當中,其見車門開啟後與之發生撞擊,過程應在極短之時間內瞬間發生,其更無可能注意右小腿遭車門何部分碰撞。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發生撞擊之車門下緣位置,乃係檢察官綜合全卷資料而為之判斷,自無礙本院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認定犯罪事實。
⒉又證人李金山於案發前右腳原係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
時右腳所踏之處應會在踏板較外緣處並呈向外開啟姿勢始可容納李岳倫乘坐在內,而證人李金山於原審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車門開啟時,我就嚇到,並將我的雙腳打開將腳抬起;我那時機車就向左偏移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60頁反面),是證人李金山驟遭驚嚇而將原放置在踏板上向外開啟的右腳再向旁打開抬起離開踏板,同時亦為閃避而有向左偏移行駛情形,則該時其右膝蓋應離車門較遠,右小腿脛骨反因向旁打開抬起而離車門最近,因而與車門發生碰撞成傷,要與經驗法則無悖。
⒊再證人李岳倫亦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看
到前面的車門打開,我阿公就往旁邊閃,這些很快一下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而證人李金山證稱:
伊看到車門打開就往左邊閃,伊右小腿撞到機車,車門沒有撞到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反面),是案發時車門開啟係在李金山右前方,並非車門開啟後由李金山自後方往前直接撞擊車門內部,故車門始未往前整個掀開。且李金山係肉體與車門發生碰撞,非機車車身與車門快速強力撞擊,則具一定厚度、重量,金屬質地之車門亦不致在車門、車身連接處上產生擦撞或碰撞痕跡。另案發過程受傷十分短暫,是除為重大撞擊,在李金山右小腿脛骨與車門碰撞後隨即與車門脫離,其上開放性傷口之血跡因而未立即流出沾染上車門,要與常情無違。
⒋又本件告訴人李金山之傷勢,究竟與被告有無關連,是否因
被告開啟車門撞擊所造成?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研判鑑定結果認為「㈠依醫院病歷記載傷口裂傷為3乘0.
3乘0.4公分,故此裂傷符合車門鋼板緣與脛骨對應擠壓之挫裂傷。另在右腳測量得直線10公分,應為包括裂傷外受車門鋼板之摩擦達7公分擠壓結果。㈡依現場勘查、筆錄及李金山之傷勢,研判李金山右小腿之挫傷裂痕3公分,應為李員騎機車時之右腳與1917-JP自小客車之左車門開啟時碰撞車門之鋼板緣擠壓之結果。」有該所(101)醫文字第1011100448號審查鑑定書1份在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疑義,經本院再度函請該所就上開鑑定加以釋明,該該所函覆「㈠依左車門之高度約在離地30公分以上,即與機車踏板高度同高,碰撞左車門之位置為左車門之垂直縱軸車門鐵板,故其車門高度可達地面30公分以上至150公分間,故約為60公分高度或稍高些應可吻合受傷之可能性。㈡小腿向外張開,於解剖學上為脛骨之扁平內側緣與前側緣相會面之平面恰為皮膚表淺而無肌肉組織且無韌帶組織經過,只會造成或皮膚撕裂傷。鼠蹊部為大腿(膝蓋以上),應與小腿部無解剖結構上之相關性,無肌肉外側拉傷或骨骼向外翻拉造成骨折之可能(如上揭所述,為皮膚表淺之擠壓且無造成脛骨骨折),此類傷勢不一定為重大撞擊。㈢若傷者有長褲或因瞬間碰撞之擠壓過程,脛骨與皮膚間無豐富血管及軟組織,故此不為確不易造成血跡殘留在被撞擊車門鋼板緣處之可能性。」有該所101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732號函1份在本院卷可考,可見該所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同。告訴人李金山之傷勢,確實為被告開啟車門時被該車門縱軸邊緣撞擊擠壓所造成,應可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㈤又李金山右小腿與被告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後,右小腿受有
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皮膚表面有7公分長撕裂傷)、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急診病歷1份、傷口照片1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34頁)。而被告、證人李金山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及證稱李金山所騎乘機車倒地時,機車並無壓到李金山身體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是李金山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開啟車門直接撞擊所致,要無疑義。
㈥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除為一般人應具備之日常生活常識外,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對此應更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0頁),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醒,其專科畢業之智識能力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能力各節,足見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實可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其若該時能採取此項措施,應能避免撞擊後方人車,足徵被告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而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至明。又被害人受有前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李金山當時係依規定行駛於其車道內,並無其他違規情事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因被告未注意來車在貿然開啟車門之下發生事故,自無須負擔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李金山之傷勢確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此外,復有員警車禍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8頁至第22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簡創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上揭事發後,被告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有卷附車禍處理報告1紙在卷可憑,即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簡創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過失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曾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業據證人李金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5頁)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原審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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