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安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張(含偽造之「 魏秋木 」印文貳枚)、扣案之偽造「魏秋木」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蔡雅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 嗣均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8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5日因需款孔急,欲向 陳勝福 借款,惟因陳勝福要求蔡雅安須提出同借款加計利息面額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蔡雅安為順利取得借款,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前於91年1月9日侵入魏秋木位於 高雄市 ○○區○○路○○○號住宅,竊取之魏秋木所有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空白支票1本(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免訴之諭知,詳理由貳、),先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仿照其中支票號碼JG0000000、JG0000000號支票其上「魏秋木」之印文,盜刻「魏秋木」印章1枚,復於99年10月6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某統一超商前,與陳勝福議妥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3萬5000元(陳勝福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償還本金加計利息8萬5000元,其為擔保本息債務能如期清償,遂持該偽刻之印章蓋印「魏秋木」印文2枚在支票號碼JG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G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欄位,並填寫票面金額8萬5000元、支票發票日99年10月13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並在支票背面以其本人名義簽名背書後,交付予陳勝福而行使之,致陳勝福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魏秋木係支票之發票人,有足夠之擔保,而交付5萬元之借款,嗣因蔡雅安至清償日即99年10月13日未為償還,陳勝福遂於99年10月13日提示上開偽造支票請求付款,然因魏秋木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陳勝福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月26日18時20分許,至蔡雅安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處搜索,而扣得魏秋木所有之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空白支票共計44張(支票號碼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JG0000
000,已發還被害人魏秋木),及上開偽刻之「魏秋木」印章1枚。
二、案經陳勝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4頁反面-6頁反面、46-47頁、55至5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下稱訴字卷)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55頁、訴字卷87至8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28-32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之偽造「魏秋木」印文1枚(見偵卷21-22、35、6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借款8
萬元予蔡雅安云云(見訴字卷89頁),然此除與被告前開自白未符,亦與證人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周轉現金8萬5000元等語不合(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自難遽採,且證人陳勝福因本案所犯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陳勝福貸予本案被告之金額係5萬元,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訴字卷65-66頁),足見被告所述較值採信,堪認證人陳勝福係交付5萬元借款予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伊向陳勝福借款時,確有清償
之意思,只是後來無力償還,伊無詐欺取財故意云云,然按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意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重要關係,則借款人就其傳遞有償還能力、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偽造之支票既作為發票人對票據交易流通之擔保兌付之用,則被告偽以「魏秋木」名義簽發之支票,自無法達到擔保兌付其向陳勝福所借款項之目的,由此已難認被告於交付該支票時,確有還款真意。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供述:陳勝福說如果要借款,必須有支票作為擔保憑證,他不要只有單一張支票的,他要我提供1整本的支票供他檢視,他才會確認支票來源無誤等語(見偵卷6頁),及證人陳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因為被告借錢時有交付這張支票給我,我才借錢給她等語(見訴字卷89頁),均可徵被告是否備有有效之支票作為償債擔保,乃陳勝福決定是否借貸之重要關鍵,是被告將多年前竊得之空白支票加以偽造而供擔保,使陳勝福誤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獲足夠擔保,而順利取得借款,實難諉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為向陳勝福借款,而偽造本票並交付之,以作為
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魏秋木」印章1枚,進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欄位偽造「魏秋木」印文2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魏秋木」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向陳勝福擔保借款而行使,致陳勝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急於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偽造之支票僅1紙,金額8萬5000元非鉅,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重大,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雖藉此詐得貸款5萬元,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已賠償告訴人總計1萬8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0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訴字卷58、95、114頁),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尤嫌過重,堪認其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求擔保借款,竟利用其竊得之被害人魏秋木空白支票,偽造被害人之印章、進而偽造支票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陳勝福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萬元,非但侵害告訴人受擔保償債之權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至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勝福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告訴人陳勝福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上開支票上偽造之「魏秋木」印文
2枚,已屬前述偽造支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偽造「魏秋木」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1月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1年
1月1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33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魏秋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竊取魏秋木個人印鑑及發票橡皮圖章各1枚、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票號: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號共計45張空白支票及現金200至30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刑法施行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1月20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下列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㈠於90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侵入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親親養護中心」櫃檯內,竊取 賴宗冷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5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信用卡2張、紅利卡、保證卡、會員卡各1張等物)。㈡於90年12月16日晚上6時許,趁被害人 洪麗雯 及其家人在樓上休息之際,侵入高雄市○○區○○街○○○號洪麗雯住處,竊取洪麗雯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個、行動電話(SAGEMMC930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及黃金飾物等,價值約15萬元得手。㈢於90年12月22日中午2時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李登和 住處,竊取被害人李登和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港幣100元、身分證、駕照、勞工證件等財物)㈣於9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趁被害人 蘇洪癸 在屋內後面洗衣未注意之際,進入該屋內竊取放置於房間內之財物(計現金5000元、珍珠項鍊等)。㈤於91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利用擔任醫院看護工之機會,侵入高雄醫學院10樓病房竊取被害人余靜宜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800元、支票2張、信用卡5張)得手,業經本院於91年5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0號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1年6月13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73-75、14頁)。而本案被告被訴侵入魏秋木住宅竊盜之犯罪時間(91年1月9日),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最後2次犯竊盜罪之時間(90年12月29日、91年1月20日),均僅間隔數日,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皆係侵入他人住宅或病房竊取財物,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處罰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又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為91年1月9日,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本院)宣示判決日即91年5月6日之前,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票據│偽造之印文、數量│所在欄位│├──────────────┼─────────┼──────┤│本票│「魏秋木」印文2枚│發票人簽章欄││││││(發票日:99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欄││(票面金額:新臺幣8萬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