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聖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就被告中聖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
嗣被告中聖公司自95年8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借款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各筆借款約定之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且均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時本金一次償還,按月計付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687%,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中聖公司之借款分別於96年2月28日、96年3月6日到期,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中聖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借款本金共72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