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自發卡至98年10月12日結帳日止,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205,797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索,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