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上訴人 張峰彬 即永翔機車行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被上訴人瑞光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新臺幣柒佰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謝秀年將系爭廠房之部分出租予伊經營重型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民國103年8月31日上午2時50分許,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機車行,燒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2、4至11、13至15、17、18、20、23至27所示客戶寄放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附表3所示設備工具(下稱設備工具)、附表4所示零件備品(下稱零件備品)。伊已受讓寄放系爭機車客戶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723萬8,240元及設備、零件損害106萬3,495元等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1,735元本息確定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造成用電設備異常原因甚多,系爭火災起火點並非於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張峰彬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30萬1,735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瑞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法定代理人謝秀年將系爭廠房之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經營系爭機車行,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次查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參酌相關證言、各戶受燒狀況,及其現場勘驗調查之結果,研判系爭火災係以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為起點向四周延燒,起火處所位於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佐諸消防局所製作之謝秀年、 葉蒼桂 談話筆錄,及該局火災調查科之小隊長 林洧銘 於第一審之證言,堪認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電氣設備因素所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瑞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舉證有何免責事由;謝秀年為瑞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注意系爭廠房內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釀系爭火災,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放置系爭機車行內之系爭機車均已報廢,有火災焚毀報案證明、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機車因系爭火災嚴重損害,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五三六(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按上訴人所提購入價格資料、行照上所載出廠年月,計算附表1編號1、2、8、9、10、23等機車折舊後之價額依序為15萬元、3萬5,533元、2萬元、18萬4,975元、3萬5,500元、14萬3,232元。又被上訴人自陳無牌照之拼裝、改裝重型機車每量約3至5萬元,審酌其餘編號之系爭機車均為有行照之重型機車,雖無購入價格資料,然上訴人已證明上開機車確因系爭火災而遭焚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如附表1編號4至7、11、13至15、17、20、24等機車,每輛價額為5萬元,另編號
18、25至27,上訴人主張之價額依序1萬9,000元、4萬元、4萬元、2萬元,亦屬公允。系爭機車為附表1各該編號車主所寄放,寄放之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行照、完稅證明、債權讓與契約為憑,是上訴人得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萬8,240元。至設備工具、零件備品毀損部分,上訴人僅證明附表3編號2、3、4、57、63至65、75、76等設備工具,及附表4編號144、145、150、151、156之零件備品於系爭火災遭燒毀,參考相關新品報價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就設備工具予以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設備工具之損害2萬1,145元、零件備品損害4萬2,350元,附表3、4其餘之品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系爭機車行中,其請求自難准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0萬1,735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700萬元損害(含系爭機車、設備工具及零件備品)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系爭機車因系爭火災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重大困難之程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機車於上訴人請求時或104年1月8日起訴時(見一審卷一第3頁)之市價為準。原審遽以附表1編號1、2、8、9、10、23之系爭機車,於92年12月至102年2月間陸續購入之價格,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折舊後,認定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額,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系爭機車嚴重損害而無從以毀損前之實際狀態鑑定其價額,乃提出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中古車市價資料(見一審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56頁),以為請求之依據。此項攻擊方法,是否毫無足取,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石有為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