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原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原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原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
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別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晚間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賴建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車主受有財產上損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MG/L),數值非低,足認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已生顯著之危險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告雖因酒駕而肇事,惟幸無人傷亡,兼衡其素行、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時間,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楊原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原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1段之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士路近五權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停等紅燈由賴建佑(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 楊原和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測得楊原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原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