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家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第92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家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家鴻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易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告訴人 莊逸民 表示受刑人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希望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未對其所犯有所悔悟,已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已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子妘 應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應於105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3萬元,共50期。惟受刑人僅於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29日足額匯款3萬元,往後每月均未足額支付3萬元,直至107年6月13日支付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7萬500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與告訴人達成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應已衡量其自身經濟能力,然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僅按時支付二期款項,自第三期起即未按時如數給付,且自107年6月13日後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未能按時支付,係因無能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