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國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07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27、5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國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3513號)。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追訴要件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修正為「3年內」,聲請人於92年7月9日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期間均未觀察、勒戒,則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判決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等語,惟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惟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107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判決,業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7年12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應給予其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顯有誤會。另再審聲請人就聲請狀載「桃檢109執己字第7802號」、「竹檢109年執助章字第44、45號」之再審聲請,由本院另案辦理,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訴訟程序為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獨任審判;另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均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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