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峰彬永翔 機車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瑞光 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秀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謝秀年連帶給付張峰彬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峰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謝秀年之其餘上訴,及張峰彬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峰彬上訴部分,由張峰彬負擔;關於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謝秀年上訴部分,由張峰彬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謝秀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峰彬即永翔機車行(下稱張峰彬)起訴主
張: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秀年(下稱謝秀年)承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廠房)一部分經營永翔機車行,從事重型機車買賣、維修。詎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上午2時50分許,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機車行(下稱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起火原因電線走火,瑞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謝秀年則為瑞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廠房之管理、維護上顯有欠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命瑞光公司、謝秀年連帶賠償㈠如附表1所示客戶寄放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67萬元;㈡如附表2所示自行組裝機車價值434萬元;㈢如附表3所示設備工具618,054元;㈣如附表4所示零件備品2,372,490元,共計17,000,5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餘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瑞光公司及謝秀年則以:瑞光公司在張峰彬承租後,將系爭廠
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交張峰彬使用,張峰彬則自行改裝配電盤,並私接電線,連接到機車行,並設有簡易開關,張峰彬就其改裝配電盤、牽拉電線之行為及後續用電維護,應自行負責。又造成用電設備異常原因甚多,且依訴外人 蘇秀志蘇奕瑋 證詞可知,起火點並非於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是消防局調查結果顯有錯誤而不可採。又張峰彬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前開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張峰彬之請求,判決張峰彬一部勝訴,即判命瑞光公司
、謝秀年應連帶給付張峰彬871萬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張峰彬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峰彬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瑞光公司、謝秀年應再連帶給付張峰彬8,290,5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瑞光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瑞光公司、謝秀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瑞光公司、謝秀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峰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峰彬主張瑞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謝秀年為
瑞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將系爭廠房部分範圍出租伊經營機車行等事實,為瑞光公司、謝秀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9至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張峰彬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
所附近,惟為瑞光公司、謝秀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地點:
查謝秀年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聞到很像電熔線燒熔的味道,我隨即查看屋內狀況......欲通往樓下時,開啟二樓門時即看到樓梯外上方已有煙情形......」(見原審卷㈡第47頁),顯然謝秀年於第一時間逃生時,即發現系爭廠房內已有濃煙蓄積情形;另系爭火災現場目擊者 葉蒼桂 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睡夢中聞到燒焦味,而且聽到『碰碰』的聲音,我便起身並往屋外查看,走到自家(15號之1)鐵捲門外圍道路附近時,即看到15號靠我們15之1號建築物外部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見原審卷㈡第50頁),益證火災起始之初,首先發現者即為系爭廠房之變電箱電源線路呈現異常狀況;又系爭火災延燒範圍包括系爭廠房,及同巷11號、15-1號廠房(見原審卷㈡第33頁),而依消防局勘查系爭火災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廠房受燒程度最嚴重,其中成品區靠西南側電錶箱方向受燒失(熔)、塌陷情形尤為嚴重(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121頁),堪信系爭廠房成品區靠西南側電錶箱附近應受有較長時間之高溫燃燒。且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派員勘查現場、調查後,亦參酌謝秀年、葉蒼桂上開證詞及各戶受燒狀況,及其現場勘驗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廠房成品區受燒後兩側鐵皮均朝向中間方向傾倒、塌陷,該區鋼架鐵皮屋頂已呈現嚴重坍塌現象,鋼骨受燒彎曲、變形情形均較他處所嚴重,且發現該區屋頂鐵皮受燒呈現較嚴重變色情事,鐵皮變色痕跡亦朝向南側最為嚴重,而成品區內部所擺放之成品均已嚴重燒燬,靠西南側電錶箱方向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且該處電錶箱已呈現嚴重燒燬、變色情形,受燒痕跡愈接近西南側方向受燒燬情事則愈趨嚴重,顯示該處所受較長時間高溫燃燒所致,故本案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綜合上述受燒之情事研判,本案火場係以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為起點向四周延燒,本案起火處所位於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是張峰彬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即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⒈依謝秀年、葉蒼桂前開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知目擊者於系爭
火災發生起始,即嗅聞電器熔燒之味道或看見電線燒熔、滴落、有火花,堪認系爭火災應與電氣因素相關。且系爭鑑定書亦於勘驗現場後,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蓄意縱火引燃、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而認定:⒈起火處所為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處所附近,經查該處所本無自燃物質或因遺留火種、明火等發火源條件存在,然造成該處所附近有相當高溫燒燬現象,顯見起燃係與該處所電源箱、變電箱電源線路有關,不排除係電氣設備異常引燃所致。⒉謝秀年談話筆錄記載:「......聞到很像電熔線燒熔的味道......」第一時間住戶所發覺為電熔器燒味道,並表示不同於一般線路燒焦味道,疑似變電箱著火所產生的氣味,顯然與電氣設備異常有關。另依據起火當時住戶女兒於2時58分報案內容所述,現場3樓高,1樓冒出白煙,有聽見火花聲音,疑似電線走火,顯示案發時所見所聞均指向電氣因素引燃。⒊依據目擊者葉蒼桂談話筆錄記載:「......看到15號靠我們15之1號建築物外部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經現場查看該處所變電箱確實呈現嚴重燒燬,地面仍殘留有受燒之後之絕緣礙子,顯見目擊者最先發現系爭廠房之變電箱已呈現異常狀況。⒋現場就起火處所進行逐層清理、挖掘與復原重建過程中,發現現場以西南側靠電錶箱方向所擺放之成品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清理、復原後於成品區西南側處所附近發現電錶箱上方有變電箱線路經過,該變電箱與該址北側屋外目擊者葉蒼桂所述異常變電箱相接,廠房內變電箱與廠外變電箱沿線電源線路呈現多段不尋常燒熔短路痕跡,電源線路斷續情形與以往燒燬線路不同,顯見為異常狀態下所造成,與電氣設備異常燃燒事證相符,且經排除上述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
⒉證人 林洧 銘(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小隊長,為系爭火災原因
調查之承辦人)於原審證稱:起火原因研判是針對起火點處所附近的描述,起火點即系爭廠房之住戶無人抽煙,亦未發現鎂、鉀、化工原料等一般自燃性物質,起火點線路異常不是機車行使用的線路,是謝秀年先前牽好的線路,出問題的部分是外面的油壓器(變電箱)到電錶箱之間的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另有勘查謝秀年所裝的電錶箱到機車行的電錶箱線路並無異常,起火點不是在機車行電錶箱附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1頁),益證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認定,係經消防局就起火點之狀況詳加調查,並斟酌一切證據,排除其他引燃原因後予以認定,自堪採信,從而,張峰彬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電氣設備因素所致,亦有所據。
㈢瑞光公司、謝秀年雖為下述抗辯,惟均非可採:
⒈瑞光公司、謝秀年主張系爭鑑定書不採信現場目擊者謝秀年
、蘇奕瑋(謝秀年之子)、 張金順郭新安 關於起火地點之證詞,且未就機車行塌陷受燒情形進行採證,其認定起火地點為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為不可採 云云
然查:
⑴參諸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謝秀年稱:我一家人於系爭廠房2
樓睡覺,聞到很像電熔線燒熔的味道,叫醒家人逃生,開啟2樓門時即看到樓梯外上方已有煙情形,走至1樓辦公室外側時靠左側處所有輕微白煙,1樓為有塑膠成型機,裁斷機、成品區,經過成型機區時因黑暗並無察覺有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僅表示「成型機區」而非「成品區」無異常;葉蒼桂陳稱:我所在位置無法看到15號建築物的外觀全貌或屋頂等,視野所及沒有看到火煙現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張金順○○○區○○路○○○巷○○號3樓住戶)陳稱:我睡夢聽到很大聲「砰、啪、啪」等聲響,起身開窗往外查看,發現連城路134巷15號瑞光塑膠及永翔重車隔間牆中間處有亮光,15號前側屋頂有濃煙竄出;在機車店跟屋主的辦公室之間的牆壁,看到鐵皮屋燒紅,旁邊都是黑煙,當時煙從四邊竄出,不知道有無延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4頁)。經核謝秀年、葉蒼桂、張金順所陳述者均僅為自其等所在地點所看到之火災部分狀況,未能窺知系爭火災全貌,且火、煙均有蔓延性,其等關於發現火、煙地點之陳述復甚為籠統,亦有可能遭煙霧影響視線或判斷,充其量僅是研判起火處所之參考而已,自難據以認定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地點之認定有誤。
⑵又郭新安(瑞光公司之員工)證稱:我當時在家睡覺,係經
值班人員通知起火,當時約3時30分,從隔壁機車行竄出火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至57頁),可徵郭新安到場時系爭火災發生已約半小時,斯時火勢當已延燒,即使自機車行有火苗竄出,亦可能是延燒之結果,而非起火之原因;另蘇奕瑋雖於103年9月10日證稱其逃生過程往成品區看去並無異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惟蘇奕瑋為上開證述時距系爭火災發生已逾10日,且已完成現場勘查、採證作業(最後一次現場勘查為103年9月3日14時至16時30分,見原審卷㈡第32頁),鑑識人員、蘇奕瑋等相關人士當已得就起火地點、原因為初步判斷,而蘇奕瑋為謝秀年之子,於系爭火災發生10日後赴員山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就嗣後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起火地點之「成品區」,特意表示該位置並無異狀云云,洵有迴護之情,其證詞非可遽採。
⑶瑞光公司、謝秀年復辯稱系爭鑑定書承辦人 林洧銘 調查時態
度惡劣,且未就機車行嚴重燒燬之情形拍照採證而有偏頗之虞云云,並以證人蘇秀志(謝秀年之配偶)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另案證詞為佐(見原審卷㈣第104頁反面至106頁),惟林洧銘已於原審證述其並不認識張峰彬,採證的標準是針對起火點、起火處所去採證,並非每個當事人所指的處所都要採,不是起火點採證的證據沒有效力(見原審卷㈡第188頁反面、190頁反面);參以系爭鑑定書由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勘查3次,共計11人次,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0至32頁),其隊員 陳群承 製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並經分隊長 張見旭 審核(見原審卷㈡第46頁),復由各隊員訪談關係人與證人,亦有談話筆錄、足參(見原審卷㈡第47至66頁),更將現場採證結果交由實驗室進行儀器分析檢驗作出證物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67至71頁),經綜合研判後,始由林洧銘製作系爭鑑定書,送請火災調查科科長 洪良建 、新北市消防局長 黃德清 審查核定(見原審卷㈡第29頁),足見並非由林洧銘1人單獨進行勘查、取證、分析、檢驗、研判,是瑞光公司、謝秀年以林洧銘詢問時態度不佳為由,指摘系爭鑑定書偏頗不客觀而未可採信,即無可取;況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地點之認定,除參考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詞外,另審酌受燒情形、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自無不合。瑞光公司、謝秀年辯稱受燒程度會依空間、構造、裝潢、火流、火勢撲滅順序受影響,系爭火災係先由機車行進行灌救,故機車行受燒時間較系爭廠房成品區為短云云,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乏所據。
⒉瑞光公司、謝秀年雖另辯以:系爭鑑定書以排除法為鑑定,
並不客觀,且未實際採樣進行碳化程度比較,故未能確實證明其起火原因,況消防局現場勘查完成前,曾發生竊盜案,鑑定之基礎事實有誤云云,惟查:
⑴系爭鑑定書已明載起火處並無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亦未檢
出縱火易燃液體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且無可疑人員進出、起火戶亦未投保任何火災保險,且清理現場時復查無微火源遺留之情,而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蓄意縱火引燃、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並依現場狀況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復經證人林洧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其鑑定經過及依據為:以排除法鑑定本件火災原因,排除有無擺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物質、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可能性,報案人稱有火花產生,並聞到塑膠燃燒味道,再佐證目擊者有看到變電箱有燒熔滴落的火光,發現屋內、屋外連接變電箱的線路有異常燒熔的情形,所以才判斷可能是電氣因素才導致火災的發生,銜接上有鬆脫或線路披覆有破損都有可能導致異常燒熔情形等語,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可稽。
⑵瑞光公司、謝秀年另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系爭火災起火
處所及起火原因之研判依據,經該署106年11月29日消署調字第1060011796號函表示: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現場勘察,並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討論,本案現場雖有部分保留未清理,但因距該案發生已時隔一年多,本署火災鑑定委員僅能就現場現有狀況勘察、參酌原法院之卷證資料,據以研判如下:①起火戶:新北市○○區○○路○○○巷○○號;②起火處: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附近;③起火原因:於現場勘查時,因相關電線已不見,故不予研判。有關本案研判起火原因,實際應考量之項目、情形一節,因本案火災發生後係由消防局依職權派員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研判之依據請參酌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或由轄區消防局相關人員蒞庭補充說明為宜(見本院卷㈡第24頁)。益證消防局之現場鑑識、勘查人員確係本於火場鑑識之專業,依現場狀況綜合判斷後提出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之電氣因素,自堪採信。瑞光公司、謝秀年抗辯採取排除法認定起火原因有掛一漏萬之虞,並未排除「老鼠咬」、「配線纏繞、重物壓損電線之外包絕緣體」、「異物刺穿」、「物品(如打火機、永翔機車行內之油箱、油桶)自爆」、「永翔機車行用電超載」、「永翔機車行客人抽煙之煙蒂未熄滅」、「台電應負責維護之電線短路」、「救火時係先灌救、澆熄永翔機車行內之火勢,卻未灌救瑞光公司成品區,故不能以何處受燒時間較久、受燒程度較多作為依據,仍須考量當時救火之情形」等因素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另有起火原因,或起火原因有何與他人相關而與瑞光公司、謝秀年無涉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認定不可採信。
⑶至就機車行及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附近碳化程度採樣一事
,經本院函請消防局進行採樣鑑定,該局函覆以:本案距發生時間已逾3年餘,無法確認火災現場環境及物品燒損殘跡是否保存妥善。火災燃燒現象受物品種類、多寡、擺放位置、建物結構、燃燒時間、氣象...等多項因子影響其燒損結果,是以起火處之研判應結合現場燃燒後痕跡、關係人供述、消防搶救紀錄等相關情資,綜合研判以求真確公正;另有關碳化程度之比較,係針對相同材質(多指木材質)於類似結構、狀態等條件下,比較受熱碳化形狀、深度或龜裂大小之變化,其與燃燒時間長短、火源距離、正反面位置等攸關等語,有該局107年6月6日新北消調字第107104041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頁),足見現場已無採樣鑑定之可能,且亦無法單從物品碳化程度之比較,遽認起火處究竟為何,是瑞光公司、謝秀年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⑷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局完成勘查前之103年9月2日晚間11
時許,與屋外變電箱相連接之電纜線遭人以利器剪斷竊取(乙情,有瑞光公司、謝秀年所提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9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86至90頁)。瑞光公司、謝秀年雖辯稱電線之痕跡為遭利剪之痕跡云云,然系爭火災發生後,鑑識人員赴火災現場進行勘查次數多達3次,勘查時間依序為103年8月31日3時30分至7時30分(歷時4小時)、9月1日10時至16時20分(歷時6小時20分)、9月3日14時至16時30分(歷時2小時30分),有前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可憑,而火災現場勘查之結果,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勘查電線燒熔之狀況為「廠房內變電箱與廠外變電箱沿線電源線路呈現多段不尋常燒熔短路痕跡」、「15號1樓成品區西南側有配電箱、變電箱等電源配線殘留於現場,檢視靠起火處所線路明顯有短路熔痕」(見原審卷㈡第28頁),並有電源線路短路熔痕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18頁),其痕跡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電纜有遭利器剪斷之新斷口」之情形全然不同,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資對照(見原審卷㈣第90頁),可徵系爭火災之現場勘查、採證,並未因103年9月2日發生竊盜案而受影響。
是以瑞光公司、謝秀年曾發生竊盜案為由,質疑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無可取。
㈣據上,張峰彬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位於系爭廠房成品區
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自堪認定。
張峰彬主張瑞光公司、謝秀年應就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瑞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謝秀年為瑞
光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162頁),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瑞光公司自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廠房及其內電器、電線設備(含電錶箱)之義務,以確保建築物及上開設備之安全。謝秀年身為瑞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對瑞光公司之營業場所具有管理權,自負有注意瑞光公司公司營業場所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而系爭廠房蓋有增建,1樓作為廠房及倉庫、2樓作為住家使用,並分租予張峰彬作為經營機車行使用,衡情其用電量應較單純一般住宅為高,自應詳加注意用電安全;且電線因老舊、斑駁、破損、擅自接線、超載致短路而發生火災事故之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瑞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秀年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諉為不知。系爭火災既係因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之電氣設備異常所致,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瑞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秀年就該電氣設備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其等具有過失自明。
㈣瑞光公司、謝秀年雖抗辯:張峰彬承租之初,即自行裝設電
源箱、變電箱,配置電線連接至成品區電錶箱及機車行內各電器設備使用,上開設備均為張峰彬所有之動產設備,伊等無庸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云云。然起火點線路異常部分不是永翔機車行使用的線路,是瑞光塑膠公司先前所牽好的線路一事,業據林洧銘證述如前,可見起火點並非張峰彬安裝、使用之電氣設備甚明。瑞光公司、謝秀年前開抗辯,非可信取。
㈤瑞光公司、謝秀年復辯稱:即使是因為變電箱到電錶箱之間
的線路熔斷、斷裂而導致系爭火災,亦應由負檢查責任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保管云云,經查,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年5月22日北南字第1041506284號函雖表示: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系爭廠房最後一期定期檢驗係於101年8月16日辦理檢驗,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結果良(正常),固有上開函文及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0至12頁),然台電公司105年12月7日北南字第000000000號另函覆:本公司電錶至責任分界點之線段由用戶施作,責任分界點至桿上變壓器線段則由本公司施作;系爭廠房於94年間供電,本公司由桿上變壓器引接29公尺接戶線至責任分界點與用戶自備線路銜接供電,惟用戶後來自行擴建原有建物,且未至本公司辦理責任分界點異動,推測本公司約有18公尺接戶線遭包覆於擴建後建築物內(如附件示意圖),致形成本公司線路穿設於用戶建築物內且無PVC管包覆現象,有該函及示意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依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台電公司提出之示意圖互核以觀(見原審卷㈡第74頁、卷㈢第51頁),併參酌林洧銘證稱出問題的部分是外面油壓器到電錶箱之間的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之情,暨瑞光公司、謝秀年自承「該段線路穿設於屋內之部分均在挑高7至8公尺高之鐵皮空間內」之情(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所「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之電線,已因系爭廠房擴建而位於瑞光公司、謝秀年掌控、監督之室內空間,台電公司無從依原本之通常方式進行定期檢驗,自應由瑞光公司、謝秀年負維護保管之責。瑞光公司、謝秀年雖提出空照圖(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抗辯系爭廠房並無擴建云云,惟比對上開空照圖,尚難確認建築物有無擴張,況即令系爭廠房屋頂之面積、範圍並無變動,亦無從確知其四周牆壁包覆之狀況。從而,瑞光公司、謝秀年以發生熔斷、斷裂痕跡之線路應由台電公司負責設置、保養、維護為由,抗辯其等無庸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固認定謝秀年就系爭火災並無刑法第
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準此,瑞光公司有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謝秀年有違反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復未能證明其等有何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其他無過失情事。故張峰彬就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瑞光公司、謝秀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瑞光公司雖另抗辯:伊為法人,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法人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瑞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瑞光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關於張峰彬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
㈠如附表1所示客戶寄放機車部分:
⒈張峰彬主張 楊傑順 等25人寄放如附表1所示之機車在機車行
內,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楊傑順等25人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報廢證明、行照、完稅證明、債權讓與契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至101頁、卷㈢第
189頁),然為瑞光公司、謝秀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如附表1編號3、12、16、19、21、22所示之機車,因
未領有行車執照,無法報廢一事,業據證人 吳明達許暉瑜陳志宗張雅鈞蘇寧 (原名 蘇亞倫 )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97頁反面至204頁反面),則前開機車是否於系爭火災燒毀,實有可疑,是張峰彬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如附表1編號1至2、4至11、13至
15、17至18、20、23至27所示之機車,均已報廢等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0月22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55216號書函檢附火災焚毀報案證明、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07至108、149至154頁)。而蘇秀志所有之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報廢時,並無繳回車牌、行照,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7頁),足見前開機車確因系爭火災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張峰彬自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張峰彬固提出鑫權威公司鑑價證明(見原審卷㈢第26至56頁)主張前開機車價值各為如附表1「鑫權威公司估定價值」所示云云;但查,證人 劉宏毅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鑫權威車訊是一本雜誌,提供二手重機的行情給消費者參考,並非個案鑑定,還是要隨著車況的好壞調整價格,會上下浮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反面至227頁)。而鑫權威公司前揭鑑價證明,係機車燒毀後依照行車執照估價,為張峰彬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8頁),足見鑫權威公司顯未針對機車實際狀況及使用情形予以調整價格,是瑞光公司、謝秀年辯稱前揭鑑價證明不合理等語,即屬有據,尚難逕依鑫權威公司估定價值據以認定張峰彬所受之損害。
⒋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⑴如附表1編號1所示機車出廠日為99年11月,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系爭火災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又楊傑順係以150萬元向訴外人 陳鴻烈 購買,有代售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反面),是扣除折舊後,張峰彬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萬元(1,500,000×1/10=150,000)。
⑵如附表1編號2所示機車出廠日為92年12月,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系爭火災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又 張福忠 係以港幣48,800元(換算為新臺幣201,259元)向訴外人東京自動車公司購買,自行進口而繳納關稅136,366元,並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安全檢驗而支出17,700元,總計355,325元(201,259+136,366+17,700=355,325),有進口報單、車輛轉讓協議書、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7年3月8日車業字第1070000266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5、108、146頁),是扣除折舊後,張峰彬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533元(355,325×1/10=35,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如附表1編號8所示所示機車出廠日為93年8月,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系爭火災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又 林聖順 固證稱係以35萬元向他人購買,其中20萬元是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然就交付現金15萬元部分,因未能提出證明而非可採;貸款20萬元部分,則有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堪認前開機車之購買價格為20萬元;扣除折舊後,張峰彬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萬元(200,000×1/10=20,000)。
⑷如附表1編號9所示所示機車出廠日為102年2月,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8頁),至系爭火災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又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58萬元購買前開機車,有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2頁),瑞光公司、謝秀年雖以前開機車於短短2日由順隆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售予榮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售榮秋重機有限公司、最後售予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藉故墊高價格,而應以榮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價格計算云云;然榮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乃一次購買12台機車(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1頁),大量購入之價錢自與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純買入1台有所區別,且瑞光公司、謝秀年對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故意墊高價格一事,亦未舉證證明而不足採信。從而,扣除折舊後,張峰彬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4,975元(第1年折舊值580,000×0.536=310,880第1年折舊後價值580,000-310,880=269,120第2年折舊值269,120×0.536×(7/12)=84,145第2年折舊後價值269,120-84,145=184,975)。
⑸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所示機車出廠日為94年6月,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至系爭火災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又前開機車之購入價格為355,000元,有興永有限公司檢附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扣除折舊後,張峰彬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500元(355,000×1/10=35,500)。
⑹如附表1編號23所示所示機車出廠日為101年5月,有行車執
照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系爭火災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又前開機車之購入價格為810,000元,有榮秋重機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扣除折舊後,張峰彬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3,232元(第1年折舊值810,000×0.536=434,160第1年折舊後價值810,000-434,160=375,840第2年折舊值375,840×0.536=201,450第2年折舊後價值375,840-201,450=174,390第3年折舊值174,390×0.536×(4/12)=31,158第3年折舊後價值174,390-31,158=143,232)。
⑺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附表1編號4至7、11、13至
15、17至18、20、24至27所示之機車,張峰彬雖未提出購入之價格證明,然前開機車確因系爭火災毀損,已如前述。及瑞光公司、謝秀年亦陳稱:無牌照拼裝或改裝之重型機車,價格約3至5萬元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並提出自由時報簡報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本院審酌前開機車既為有使用執照之合法重型機車,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理當高於無牌照拼裝或改裝之重型機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附表1編號4至7、11、13至15、17、20、24折舊後應以每輛5萬元價格計算,另附表1編號18、25至27則以張峰彬請求之金額計算,應屬公允適當,合計為669,000元(50,000×11+19,000+40,000+40,000+20,000=669,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瑞光公司、謝秀年雖辯稱機車車主與張峰彬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舉證責任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是其等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張峰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8,240元(150,000+3
5,533+20,000+184,975+35,500+143,232+669,000=1,238,240)。
㈡如附表2所示自行組裝機車部分:
張峰彬主張伊向各大車廠進口或購買機車零件,自行組裝如附表2所示之機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434萬元云云,固提出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16頁),為瑞光公司、謝秀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 鍾寬宏廖崇吉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件發生前,現場有自行租裝機車10幾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0頁反面),然證人鍾寬宏、廖崇吉目睹之組裝機車,是否與附表2所示之機車型號、年份相符,張峰彬並未舉證證明之,遑論證明如附表2所示機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仍置放於機車行內;況上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各該拍賣標的之售價,尚難遽認張峰彬確有如附表2所示之機車,是張峰彬請求瑞光公司、謝秀年賠償434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如附表3所示設備工具部分:
⒈張峰彬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附表3所示設備工具損害,提
出相片及附圖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9至10、64至65頁。而查,張峰彬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本院卷㈢第7頁編號3相片下方右邊是附表3編號2所示之平衡機,左邊是附表3編號3所示氮氣製造機。第7頁編號4相片,左側中間是平衡機,旁邊藍色的物品是附表3編號4所示空壓機,最裡面的黃色牆面有掛附表3編號57所示壁扇。本院卷㈢第9頁編號2相片是附表3編號64零件清洗機,我當時有3台。第9頁編號4相片的黃色牆面就是第64頁附圖上之牆面精品擺放區,本院卷㈢第10頁編號4相片為編號65沖空壓機三相高壓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34頁)。且觀諸第9頁編號4相片的黃色牆面上,確實掛有許多物品,是張峰彬主張牆面上有附表3編號63SUSS鉤、編號75至76鐵網,亦屬可採。又瑞光公司、謝秀年於現場比對物品殘骸後,抗辯沒有如附表3編號5、6、
64、65殘骸,且工作桌上同時標示編號9、10、42、58、79,不知道到底標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反面),是本院認前開設備工具部分,應以張峰彬所提出之照片可辯認知物品為限,其餘無法辨識部分,則不應列入。
⒉查張峰彬既提出照片證據證明受有附表3編號2、3、4、57、
63至65、75至76物品之損害;復佐以,張峰彬於系爭火災後發生後,重新購買物品之報價單、估價單、送貨單(見原審卷㈠第117、119至119頁反面),本院審酌相類商品價格相差不多,是以張峰彬前開報價單、估價單、送貨單上銷售價格作為該等物品原有價值,尚屬適當。是附表3編號2、3、4、57、63至65、75至76物品之起訴時價值,各如附表3之「小計」欄所載,共計211,450元(88,000+40,000+28,000+5,500+150+15,000+33,000+1,000+800=211,450)。又上開物品均已使用多年,認已超過耐用年限,是以成本1/10折舊,堪認合理。準此,上開物品起訴時價值共計211,450元,折舊後價值共計21,145元。是張峰彬於21,145元之範圍內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
㈣如附表4所示零件備品部分:
⒈附表3編號2平衡機上方有新輪胎,有本院卷㈢第7頁編號4相
片可稽;又上揭黃色牆面上有煞車皮,亦有本院卷㈢第9頁編號3相片足參,是張峰彬主張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前開零件備品之損害,即屬可採;其餘部分,張峰彬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觀諸附表4編號144、145、150均為輪胎,編號151、156則均
為煞車皮,因張峰彬未證明相片中究為何者,本院認應價格較低者計算伊所受之損害。而附表4編號145SCT輪胎為23,400元、編號156GALFER煞車皮、碟盤為19,95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2、134頁),因此,張峰彬得請求瑞光公司、謝秀年連帶賠償42,350元(23,400+19,950=43,35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張峰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8條之規定,請求瑞光公司、謝秀年連帶給付1,301,735元(1,238,240+21,145+42,350=1,301,735),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瑞光公司、謝秀年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瑞光公司、謝秀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瑞光公司、謝秀年應連帶給付張峰彬8,076,71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瑞光公司、謝秀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張峰彬請求瑞光公司、謝秀年再連帶給付8,290,544元本息),原判決為張峰彬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張峰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瑞光公司、謝秀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張峰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謝秀年不得上訴。
張峰彬即永翔機車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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