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查其自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之年藉資料、犯罪事實及未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