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箭壹支)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九棚地區」礁石間拾獲外觀新穎顯非他人所拋棄,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具有殺傷力之未經登記市售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拾獲之時起,無故持有該枝魚槍,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臨檢時,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座內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魚槍(含金屬箭)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清吉 、 潘偉博 二人均證稱:我們三人共乘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萬丹鄉出發至東港鎮林邊鄉水利海邊浮潛,在出發前該漁槍就在車內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且有扣案之漁槍(含金屬箭)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該扣案之漁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漁槍一支,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四二0八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漁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攝照片六幀附卷足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漁槍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漁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單純、且僅持有未持之預備供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箭一支)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