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係以被告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因所陳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能令負該條之罪責,為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外,其餘之上訴理由,則均係對於侵占(後述)部分所為之爭執;而就偽證部分,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之上開論據,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侵占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第一項),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普通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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