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