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被害人 陳豔雪 及告訴人 葉美珠 已指訴上訴人之犯行不移,且有其自書承認借標之借據為證,與上訴人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標會而出立借據等情互證,認其亦冒被害人名義標會,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其每會開標,均有會單,為以上三人一致供明,告訴人部分涉其夫表見代理問題,不成立犯罪,與被害人部分非可同語,原判決均已詳敍理由,自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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