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右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E-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函(簡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右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4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BGE-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陳右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晉明知其母 王招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7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通報遺失,該車無法上路使用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下旬,在「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12月16日懸掛於該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同年12月21日4時32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經陳右晉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臺北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右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下載列印資料2張、電話簡訊下載列印資料1張。
㈣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㈤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右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