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鄭○育管領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其竊得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也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變賣共計新臺幣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然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諭知沒收,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得之物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1
PVC線30mm
2捆
2
PVC線8mm
2捆
3
PVC線5.5mm
2捆
4
FR線5.5mm
300公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34號
被 告 林天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鄭昆育 管領、置於該處貨櫃屋內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8,762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鄭昆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育、證人劉○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使用工具破壞貨櫃屋窗戶後竊取附表之物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爬到旁邊的工廠,再爬過去工地內,伊是拿米袋過去裝,直接拉電線,沒有破壞窗戶等語,參以本件並無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告訴意旨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1
PVC線30mm
2至3捆
2
PVC線8mm
2至3捆
3
PVC線5.5mm
2至3捆
4
FR線5.5mm
300至40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