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8、1030、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瑋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瑋博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信審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瑋博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八年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原臺北縣中和市(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逕稱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因縣市合併或改制而機關名稱、地址變更部分,均仍沿引合併或改制前即本案案發時原機關名稱及地址)中山路三段一一四巷二六弄二之二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下逕稱第一商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知悉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名成年人於取得李瑋博所提供之上揭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僭充東森電視購物之會計部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原高雄縣鳳山市(現已升格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之 鄭欽仁 ,佯稱其購物後,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使鄭欽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三十五分,依對方指示將所有之九萬六千元、四千元匯入李瑋博所開設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李瑋博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鄭欽仁遭詐騙所匯入之前述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鄭欽仁發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瑋博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利用網
際網路搜尋販賣佛具用品、工藝、瓷器之店家之方式,而隨機選定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店家後,即先後於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公共電話或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店家或網路商店,並偽以「 陳明煌 」、「 陳世哲 」或「 李瑋柏 」之名義,向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 陳英芳 等人訂購佛具用品或瓷器等物,其間李瑋博為取信陳英芳等人以獲取財物,乃要求陳英芳等人將其所訂購之貨品分二批寄送至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臺北地區及臺中地區,且全數以臺北地區收件地址為貨到付款地址,惟寄送到臺北地區之貨物,李瑋博自始即無取貨之意。陳英芳等人接獲上開李瑋博撥打之訂購電話後,因而誤認「陳明煌」、「陳世哲」或「李瑋柏」之人分別向渠等訂購該等佛具或瓷器等用品,而均陷於錯誤,將佛具或瓷器等物分別寄送至李瑋博所指定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臺北地區及臺中地區之收件地址後,李瑋博即前往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臺中地區收件地址取貨,而詐得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物品;另寄送至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臺北地區收件地址之佛具用品,則因無人領取而退回上開店家。後陳英芳等人因寄送至臺北地區之貨物無人收受而遭退回,且未收到貨款,旋即撥打李瑋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現該等電話均無人接聽,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李瑋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復向附表編號07所示之「聖發佛具店」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詐騙該店家販售之佛具用品時,適為「聖發佛具店」之上游店家「冠美佛具店」負責人 謝澋 紳發現該手法與其先前遭詐騙之模式相同,而查悉此詐騙手法,故並未陷於錯誤,且為使警查獲李瑋博此等詐騙之犯行,遂蓄意依李瑋博之指示,將李瑋博訂購之佛具用品寄送至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地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四八之九號「超峰快遞公司」前當場查獲前往該處領取附表編號07所示物品之李瑋博,並扣得李瑋博所領得由 謝澋紳 所寄出如附表編號07所示神明衣服一件、祭祀用茶杯三十七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謝澋紳),其且帶同員警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錦和 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一之二0號住處,欲將其所詐得,經質押予張錦和借款所用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木製桌裙一件取回,惟張錦和表示其已將上開木製桌裙寄放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李瑋博乃再偕同員警至該處所取回該木製桌裙一件。員警另復徵得李瑋博同意,前往李瑋博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居住處起獲李瑋博所詐得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瓷器平盤七十個、湯碗三十個、飯碗三十個、湯匙三十支、湯匙架三十個、大碗公一個及附表編號06所示之蓋杯九十九個、五爪木架二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澋紳、 林東成陳天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先後報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下列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得情事,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瑋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李瑋博於原審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其所開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鄭欽仁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見偵字第2587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設立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申辦資料與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874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2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出售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別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又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李瑋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澋紳、林東成、陳天福及被害人陳英芳、 王秀琢王永川 於警詢時所指述及證人張錦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致相符(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大宗郵件)、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巨航快遞寄件人留存聯、客戶簽回聯、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日興佛具行出貨單、家揚佛具中心出貨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客寄件收執聯等件附卷(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第57頁、第58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第84頁、第88頁),足認被告關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部分所為前揭自白,亦適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認。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瑋博所為:㈠被告李瑋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查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對被害人鄭欽仁行騙,並致被害人鄭欽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售提供其所開設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瑋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偽以「陳明
煌」、「陳世哲」或「李瑋柏」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被害人陳英芳等人,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被害人陳英芳等人行騙,而訂購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物品,致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被害人陳英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物品寄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收件地址,被告再至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臺中地區收件地址收受,而詐得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物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07所示之時間,欲向附表編號07之「聖發佛具店」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該店家販售佛具用品,適為告訴人即「盛發佛具店」上游供應商「冠美佛具店」負責人謝澋紳發現此為詐騙手法,而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謝澋紳察覺有異,致其未能得逞,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階段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之。
㈢又被告李瑋博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編號07所示部分,均予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李瑋博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六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歧異互殊,復侵害不同之法益歸屬,應均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切情狀等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詐欺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各罪分別科刑,全部刑期加總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十一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雖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三十年,合乎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固合於外部性界限限制規定,然被告短期內多次詐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且一犯再犯,其各次詐欺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尚未達所犯各罪各刑合併刑期之三分之一,致有多數罪刑形同無須執行,實屬輕縱,又就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鄭欽仁損失,有被害人鄭欽仁所具書狀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牟生貢獻社會,竟以狡獪手法一再行騙,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原審就附表編號01、02、04、05、06、07部分,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至四月不等,顯屬量刑過低,無從收懲儆之效,而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既有如上失衡之處,既經檢察官據此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不法銷售之利益,執意將其所設立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其復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向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陳英芳等人行騙而詐取渠等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破壞買賣交易之信賴感,其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匪淺,並衡酌本件被害人鄭欽仁匯入被告所開設第一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金額,,暨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被害人陳英芳等人損失貨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李瑋博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均係供被告用以向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被害人陳英芳等人行騙時所用,惟該等物品均係以被告之妻 許溶芝 之名義所申請(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瑋博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店家│被害店家│被害人│被害人商品寄│被告詐騙得手│詐騙金額│贓物流向│觸犯之罪名及│││││實體店面│(告訴人)│送地點│之貨品(寄送│(新臺幣││應科處之刑罰│││││地址│││至臺中地區之│)││││││││││貨品)││││├──┼─────┼──────┼────┼─────┼──────┼──────┼────┼─────┼──────┤│01│99年11月07│日興繡莊佛具│嘉義縣民│陳英芳│①臺北縣板橋│木製燭臺1對│14,000餘│被害人向被│李瑋博犯詐欺│││日某時│百貨(負責人│雄鄉建國││市(現已升│(2個)、木│元│告表示,攝│取財罪,累犯││││陳英芳)│路三段12││格改制為新│製籤盒1個、││影機有攝錄│,處有期徒刑│││││3號││北市板橋區│木製杯子1組││其領貨時之│伍月,如易科│││││││,以下逕稱│(3個)、木││畫面,如不│罰金,以新臺│││││││新北市板橋│製杯桌1個、││將貨品返還│幣壹仟元折算││││○○○區○○○路│木製蠟燭1對││,將報警處│壹日。│││││││3段246之12│││理,被告因││││││││號│││而將詐得之││││││││②臺中市沙鹿│││物品寄還予│││││○○○區○○○路│││被害人。││││││││265巷13號│││││├──┼─────┼──────┼────┼─────┼──────┼──────┼────┼─────┼──────┤│02│99年11月08│家揚佛具店│嘉義縣六│王秀琢│①新北市板橋│彩繪木製花瓶│20,000餘│被告將所詐│李瑋博犯詐欺│││日中午12時││腳鄉蒜○○○區○○路3│1對(附塑膠│元│騙物品以8,│取財罪,累犯│││許││村15之3││段217巷12│管2支)、木││000元代價│,處有期徒刑│││││號││號1樓(起│製四方桌1個││,在臺中市│伍月,如易科│││││││訴書誤書為│、桌裙1件││太原路3段│罰金,以新臺│││││││12樓1號)│││跳蚤市場出│幣壹仟元折算│││││││②臺中市沙路│││售予不詳之│壹日。││││○○○區○○○路│││人,得款並││││││││265巷13號│││已花用殆盡││├──┼─────┼──────┼────┼─────┼──────┼──────┼────┼─────┼──────┤│03│99年11月10│冠美佛具店│原高雄縣│謝澋紳│①新北市中和│木製桌裙1件│39,000元│被告將詐得│李瑋博犯詐欺│││日某時││鳳山市(││區(起訴書│、布製桌裙1││之布製桌裙│取財罪,累犯│││││現已升格││誤書為新北│件、八仙彩1││、八仙彩上│,處有期徒刑│││││改制為高││市板橋區)│件││網出售,得│伍月,如易科│││││雄市鳳山││中山路3段│││款5,000元│罰金,以新臺│││││區)三民││114巷26弄2│││,該所得款│幣壹仟元折算│││││路261號││之3號│││項業已花用│壹日。│││││││②臺中市沙鹿│││殆盡。另詐│││││○○○區○○路10│││得之木製桌││││││││3之6號│││裙1件則質│││││││││││押予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11之20│││││││││││號「北中南│││││││││││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之│││││││││││不知情之友│││││││││││人張錦和,│││││││││││而向其借得│││││││││││1,000元之│││││││││││款項,後張│││││││││││錦和再將該│││││││││││木製桌裙人│││││││││││放置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2號之住│││││││││││處,經警於│││││││││││99年12月14│││││││││││日至上址查│││││││││││獲該木製桌│││││││││││裙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謝澋紳。││├──┼─────┼──────┼────┼─────┼──────┼──────┼────┼─────┼──────┤│04│99年11月23│永川工藝社│臺南市中│王永川│①臺北縣蘆洲│木雕水果盤10│7000餘元│被告在台中│李瑋博犯詐欺│││日16時許││西區民族││市(現升格│個││市○○路3│取財罪,累犯│││││路3段151││改制為新北│││段之跳蚤市│,處有期徒刑│││││巷13號││市蘆洲區)│││場,將該詐│伍月,如易科│││││││長安街730│││騙所得之木│罰金,以新臺│││││││巷2號│││雕水果盤10│幣壹仟元折算│││││││②臺中市朝馬│││個,以6000│壹日。│││││││站│││元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並已│││││││││││花用殆盡。││├──┼─────┼──────┼────┼─────┼──────┼──────┼────┼─────┼──────┤│05│99年12月10│東昇瓷器企業│高雄縣鳥│林東成│①新北市板橋│瓷器平盤70個│10,000餘│員警於99年│李瑋博犯詐欺│││日上午11時│行│松鄉(現││區某處│、湯碗30個、│元│12月14日在│取財罪,累犯│││許││已升格改││②臺中市沙路│飯碗30個、湯││被告位於臺│,處有期徒刑│││││制為高○○○區○○○街│匙30支、湯匙││中市沙鹿區│伍月,如易科│││││市鳥松區││117號「全│架30個、大碗││南陽路232│罰金,以新臺│││││)大華村││家便利商店│公1個││號3樓查獲│幣壹仟元折算│││││本館路43││」│││被告詐騙所│壹日。│││││9之2號│││││得之瓷器平│││││││││││盤70個、湯│││││││││││碗30個、飯│││││││││││碗30個、湯│││││││││││匙30支、湯│││││││││││匙架30個、│││││││││││大碗公1個│││││││││││已發還告訴│││││││││││人林東成。││├──┼─────┼──────┼────┼─────┼──────┼──────┼────┼─────┼──────┤│06│99年12月間│泓溢金香藝品│網路商店│陳天福│①新北市中和│蓋杯100個、│11,500元│被告在臺中│李瑋博犯詐欺│││某時││(無實體││區(起訴書│五爪木架50個││市○○路3│取財罪,累犯│││││店面││誤書為新北│││段跳蚤市場│,處有期徒刑│││││)││市板橋區)│││,將該詐騙│伍月,如易科│││││││中山路3段│││所得之五爪│罰金,以新臺│││││││114巷2號1│││木架48個,│幣壹仟元折算│││││││樓│││以1,000元│壹日。│││││││②臺中市沙鹿│││代價出售予│││││○○○區○○○街│││不詳之人,││││││││117號「全│││得款並已花││││││││家便利商店│││用殆盡。另││││││││」│││詐騙所得之│││││││││││蓋杯1個已│││││││││││打破毀損。│││││││││││至員警於99│││││││││││年12月14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之│││││││││││蓋杯99個、│││││││││││五爪木架2│││││││││││個已發還告│││││││││││訴人陳天福│││││││││││。││├──┼─────┼──────┼────┼─────┼──────┼──────┼────┼─────┼──────┤│07│99年12月11│聖發佛具店│被告向臺│謝澋紳│①新北市中和│神明衣服1件│不詳│員警於99年│李瑋博犯詐欺│││日││南之「聖││區(起訴書│、祭祀用茶杯││12月14日在│取財未遂罪,│││││發佛具店││誤書為新北│37個││臺中市沙鹿│累犯,處有期│││││」下單後││市板橋區)○○○區○○路│徒刑肆月,如│││││,由該佛││中山路3段│││248之9號「│易科罰金,以│││││具店上游││114巷22弄│││超峰快遞公│新臺幣壹仟元│││││供應商「││2號1樓│││司」前查獲│折算壹日。│││││冠美佛具││②臺中市沙鹿│││被告,並扣││││││店」謝○○○區○○○街│││得其詐騙所││││││紳出貨││117號「全│││得之神明衣││││││││家便利商店│││服1件、祭││││││││」│││祀用茶杯37│││││││││││個,已發還│││││││││││告訴人謝澋│││││││││││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