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金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王崇倫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號、100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金龍部分撤銷。
邱金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崇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王崇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元與王崇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王崇倫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金龍於民國93年間,曾犯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該兩案應執行刑,迄96年5月30日假釋出獄,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所犯四罪視為已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同居人 董美凰 之子王崇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王崇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倫之同事 李元裕 二次,其詳情如下:
㈠、李元裕因找不到邱金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99年10月11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鄉○○路○○○號王崇倫住處,當面向王崇倫表示要向邱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99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李元裕再度前往王崇倫住處,告知其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崇倫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告知邱金龍此事,邱金龍旋即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拿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往王崇倫住處交付王崇倫,李元裕則於同日16時42分8秒、18時8分59秒,先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金龍所有而為王崇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崇倫約定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8-19時許,在王崇倫前揭住處附近,由王崇倫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元裕。
㈡、李元裕於上述向王崇倫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又向王崇倫表示其要再向邱金龍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崇倫遂於翌日(即99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告知邱金龍此事,邱金龍旋即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往王崇倫住處交付王崇倫銷售,王崇倫即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取價值3000元之量,並於同日晚間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將該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元裕。
㈢、李元裕上開二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共4000元,於99年10月13日後約二星期,在邱金龍上開住處,由李元裕一併交付邱金龍。嗣經警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於99年11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路○○○號,搜索查獲王崇倫,並扣得邱金龍所有由王崇倫持用供前開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裕聯絡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循線查獲邱金龍。
而王崇倫、邱金龍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邱金龍、王崇倫,及證人李元裕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對於被告邱金龍所有由被告王崇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與辯護人等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崇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惟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崇倫之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退步言之,亦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訊據被告邱金龍,矢口否認有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裕二次之行為,辯稱:這件伊並未參與,伊之前所以會承認,是因為伊以為此案與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9號案,下稱甲案)那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裕元 是同一案件,伊是誤解才認罪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崇倫①於100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10月12日16時27分28秒,與0000000000電話通話之意義為何?)在這通電話之前,李元裕有叫我向邱金龍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6時27分28秒打電話給李元裕,我在譯文中說〈你回來再拿給我〉是指我告訴李元裕,我已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李元裕下班後可以過來找我,李元裕在電話中跟我說,他人還在臺中,所以李元裕是在99年10月12日晚上6、7時許到我家即南田路附近,找我拿安非他命,但是李元裕沒有給我錢,我跟李元裕說,錢再跟邱金龍算。」、「(問:99年10月12日16時42分8秒這通電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李元裕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李元裕只是在跟我確認我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電話中李元裕講〈你昨天那個拿給我〉,李元裕講的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問:99年10月12日18時8分59秒這通電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李元裕跟我說他在南基醫院附近,但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跟他說在〈大賢宮〉等,大賢宮就在我南田路住處附近,至於譯文中為何寫〈華興宮〉我不清楚,後來李元裕在通話後10多分鐘,到大賢宮找我,我就交給李元裕1包甲基安非他命。」、「(問:99年10月14日20時4分10秒、20時55分44秒這二通電話意義為何?)在這兩通電話的前一天,應該是99年10月13日,李元裕在晚上6時許到我家找我,他叫我向邱金龍拿3000元的甲基非他命,我叫李元裕晚一點再來,李元裕離開後,當天晚上我有遇到邱金龍,我就向邱金龍說李元裕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邱金龍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晚上9點多李元裕又到我家找我,我與李元裕到我家附近,我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元裕,李元裕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所以我在警詢中才會說交給李元裕2包分裝袋,李元裕當場沒有給我錢,我就叫李元裕隔天再把錢交給邱金龍,這兩通電話就是我在跟李元裕說我先幫他墊2000元給邱金龍,叫李元裕還我2000元,另外1000元我不知道李元裕有沒有還邱金龍。」、「(問:你何時何地把2000元拿給邱金龍?)我還沒有拿2000元還給邱金龍,在99年10月14日下午我有遇到邱金龍,我跟邱金龍說,我要幫李元裕先墊2000元,因為我生活不好過,這2000元至今還沒有給邱金龍。」等語(參第9號偵續卷第16-18頁筆錄),②於100年8月30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在99年10月12日,李元裕託你向邱金龍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他是之前何時跟你講這件事情?)我記得好像前一天。」、「(問:李元裕前一天如何跟你說?)他是下班來我家,當面跟我說叫我幫他找邱金龍,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李元裕沒有說要買多少錢,我那時候說不要,李元裕一直拜託我,我才說好,李元裕那天沒有說買多少的量,是隔天早上李元裕在上班之前到我家,跟我說他要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問:你何時跟邱金龍說李元裕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早上,我去我媽媽名間打麻將的地方找邱金龍,向我媽媽董美凰說我要找邱金龍,後來邱金龍到我家找我,我就跟邱金龍說這件事情,後來邱金龍回家拿毒品,拿到我家。」、「(問:提示本院卷第63頁99年10月12日16時27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一筆你跟李元裕譯文內容,你們是說什麼?)〈有發〉是說他有領薪水,主要也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問:你說〈你回來,再拿給我〉,是何意思?)在電話中他是說要拿買毒品的錢給我,我本來說好,拿給我,後來下午6、7點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元裕的時候,我就跟李元裕說不要拿給我,因為這不是我的東西。」、「(問:後來第二天,李元裕又跟你拿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何時跟你說要再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是99年10月12日下午6、7點,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元裕,他又當場跟我說,要我明天再幫他拿一次,要拿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有跟他說,可以幫他拿,但是錢不要拿給我。」、「(問:你是何時又跟邱金龍說這件事情?)在第二天,即99年10月13日,邱金龍來我家的時候,我跟他說的。」、「(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反面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36秒王崇倫與董美凰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提到〈叔叔拿給你的東西〉,叔叔是否指邱金龍?)是。」、「(問:後來董美凰問你,叔叔拿給你的東西,你有銷售嗎,是指什麼意思?)她的意思是說我有沒有將邱金龍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元裕。」等語(參原審卷第180-181頁筆錄)。
㈡、被告邱金龍於100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0年10月12日王崇倫有無向你拿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王崇倫交給李元裕?)有,是王崇倫找我說他朋友李元裕想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王崇倫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崇倫,但我沒有向王崇倫收錢,後來李元裕有將1000元的毒品價金還給我,但還錢日期我忘了。」、「(問:99年10月13日晚上,王崇倫有無向你拿價值約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王崇倫交給李元裕?)有,我把價值3000元之甲基非他命交給王崇倫,我沒有向王崇倫收錢,王崇倫有跟我說,他要先幫李元裕墊2000元,當天晚上王崇倫就把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元裕,後來王崇倫並沒有給我錢,李元裕有把3000元的毒品價金還給我,但還錢日期我忘記了。」、「(問:對於你於99年10月12日及99年10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3000元給李元裕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參第9號偵續卷第19-20筆錄),②於100年8月30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在本案起訴內容,99年10月12日之前,王崇倫是何時告訴你李元裕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問:後來王崇倫是在99年10月12日晚上6、7點左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元裕,你是何時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崇倫?)應該是當天,時間應該也是差不多6、7點。」、「(問:王崇倫如何跟你聯繫?)那時候我經常過去王崇倫家,去找董美凰,所以可能是我去他家碰到他,他跟我說的。」、「(問:通常王崇倫這樣跟你說,有人要向你買毒品時,你身上隨時有毒品可以給他嗎,還是要回去拿?)通常要回去拿,我家距離王崇倫家步行約3分鐘,我就馬上回家,再到王崇倫家,交給王崇倫甲基安非他命。」、「(問:100年10月13日李元裕又向王崇倫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你是否記得王崇倫何時跟你說有人要託他跟你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問:上述兩種情形,是否是你去王崇倫家碰到他,他跟你說,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你就馬上回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王崇倫家交給他?)對。」、「(問:你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崇倫,你是否會問他錢的事情?)他會告訴我對方要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他說錢的部分,李元裕會跟我算。」、「(問:這兩次李元裕分別跟你買1000元、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的錢李元裕是何時交給你?)大約過了很多天,超過兩星期,但是不到一個月之內,李元裕在名間我的租屋處把錢一併交給我。」、「(問:王崇倫有無跟你提過他要幫李元裕代墊2000元的毒品錢?)當時他有說,但是我說不用,我再跟李元裕算就好。」(參原審卷第178-179頁筆錄)。
㈢、證人李元裕於100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透過王崇倫向邱金龍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王崇倫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再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給邱金龍?)有。」、「(問:提示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10月12日16時42分8秒、18分8秒,與0000000000電話通話之意義為何?)這兩通電話都是我與王崇倫的通話,我們最後約在王崇倫住處附近的一間廟,名字我不清楚,通話後沒有很久,王崇倫在約定地點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拿錢給王崇倫,事後我有把1000元的價金還給邱金龍,那一天還款的我忘記了,電話中我講〈你昨天那個拿給我〉,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問:99年10月14日20時4分10秒這通電話意義為何?)99年10月13日下午我下班後約晚上6時許,我到王崇倫住處找他問邱金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王崇倫叫我先回去,他要問問看,在當天晚上我又去找王崇倫,王崇倫就交給我1包價值約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王崇倫有說甲基安非他命是邱金龍的,我當場沒有交錢給王崇倫,事後我有把3000元還給邱金龍,之後王崇倫也沒有幫我墊錢。」等語(參第9號偵續卷第21頁筆錄),②於100年8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於99年10月、11月,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問: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來?)跟邱金龍拿的。」、「(問:王崇倫是否曾經交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對。」、「(問:王崇倫這兩次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什麼情形?)我請他幫我拿,他應該是跟邱金龍拿的。」、「(問:你為什麼不自己找邱金龍拿毒品?)我找不到邱金龍。」、「(問:王崇倫跟你什麼關係,你怎麼知道找王崇倫,他就可以找到邱金龍拿毒品?)我跟王崇倫是同事,因為我知道邱金龍有時會去王崇倫家,所以找不到邱金龍,我就找王崇倫。」、「(問:所以實際上,你是跟誰買毒品?)邱金龍。」、「(問:你說王崇倫是幫你聯絡找邱金龍?)是。」、「(問:你如何聯絡王崇倫?)直接去王崇倫家,也有打電話給王崇倫。」、「(問:就起訴書所載兩次王崇倫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王崇倫有無跟你算錢?或你錢有無交給王崇倫?)都沒有。」、「(問:這兩次的錢你是後來跟邱金龍算?)對。」、「(問:你後來有無給邱金龍毒品的錢?)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20-122頁筆錄)。
㈣、綜上足見:對於被告邱金龍於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13日,透過被告王崇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裕二次,價金分別為1000元、3000元,由被告王崇倫交付毒品,被告邱金龍收取價金之經過,被告王崇倫、邱金龍及證人李元裕不僅各自證述明確,且三人所證互核相符。而若非事實如渠三人所言,自無於100年3月10日檢察官隔離訊問時,被告二人故為不利於己並與證人李元裕證詞吻合之陳述之理,再核諸如下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號│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受話或│時間│內容│出處│││││發話││││├──┼─────┼─────┼───┼────┼──────────┼───┤│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10月│A:你回來再拿給我│99偵│││(王崇倫)│(李元裕)││12日16時│B:我有發了│4888卷││││││27分28秒│A:沒關係,拿給我│P50│││││││B:好,我在臺中││││││││A:好││├──┤│├───┼────┼──────────┼───┤│2│││受話│99年10月│B:你注意聽,我打給│99偵││││││12日16時│你,你昨天那個拿│4888卷││││││42分8秒│給我│P51│││││││A:好阿││││││││B:和工具阿││││││││A:我知道││││││││B:好看││├──┤│├───┼────┼──────────┼───┤│3│││受話│99年10月│B:我現在在南基,我│99偵││││││12日18時│在那裡等你│4888卷││││││08分59秒│A:華興宮│P51│├──┤├─────┼───┼────┼──────────┼───┤│4││0000000000│受話│99年10月│B:我問你喔,叔叔(│99偵││││(媽媽)││14日11時│指邱金龍)拿給你│4888卷││││││5分36秒│的東西│P19│││││││A:恩││││││││B:你有銷售嗎││││││││A:還沒有││││││││B:都還在嗎││││││││A:那個有拿一點過去││││││││而已││││││││B:有沒有拿錢││││││││A:晚上要拿給我││││││││B:晚上嗎││││││││A:是啦││││││││B: 阿文 嗎││││││││A:對,阿文││││││││B:他沒有拿嗎││││││││A:我說先拿去,錢等││││││││一下再拿給我,有││││││││拿給我錢││││││││B:多少,一千嗎││││││││A:對││││││││B:叔叔都沒有拿回來││││││││A:他不會阿││││││││B:還沒有到││││││││A:他明天拿一些給我││││││││,他15日之前要欠││││││││支了││││││││B:他說15日之前要拿││││││││是嗎││││││││A:是阿││││││││B:但是那個有多餘的││││││││,你有把他分開嗎││││││││A:我有分好了││││││││B:叔叔要拿三千││││││││A:我知道啦││││││││B:你要留給叔叔││├──┤├─────┼───┼────┼──────────┼───┤│5││0000000000│受話│99年10月│A:你是不是差我二千│99偵││││(李元裕)││14日20時│B:我那個慢一點│4888卷││││││4分10秒│A:沒有啦,我先跟你│P51│││││││講,明天總數要拿││││││││給我叔叔,我這邊││││││││有我先拿給他││││││││B:你現在在講什麼││││││││A:我的意思是說,我││││││││們那邊伊要用到錢││││││││,我先替你墊││││││││B:什麼││││││││A:我先替你墊二千元││││││││掉││││││││B:好拉,我現在在找││││││││人,等一下打給你││││││││A:好阿││├──┤│├───┼────┼──────────┼───┤│6│││受話│99年10月│B:等一下你走出你家│99偵││││││14日20時│門口│4888卷││││││55分44秒│A:你在外面│P51│││││││B:對啦││││││││A:你在我家││││││││B:是,你走出外面││├──┤│├───┼────┼──────────┼───┤│7│││發話│99年10月│B:你是 阿倫 嗎│99偵││││││14日22時│A:是│4888卷││││││11分38秒│B:你在找我嗎│P52│││││││A:對││││││││B:你知道雜貨店嗎││││││││A:知道阿││││││││B:你在哪裡││││││││A:南基下來了││││││││B:在我下來的雜貨店││││││││A:我到了會打給你││││││││B:好││├──┤│├───┼────┼──────────┼───┤│8│││發話│99年10月│A:我到了│99偵││││││14日22時│B:恩│4888卷││││││18分48秒││P52│└──┴─────┴─────┴───┴────┴──────────┴───┘
可信被告二人及證人李元裕前揭於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均為真實,而堪憑採。
㈤、雖然被告王崇倫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李元裕於99年10月13日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只拿走一半邱金龍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另一半是在翌日(即14日)晚間10時許,在南基醫院附近之OK便利商店,交給李元裕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82頁筆錄)。惟被告王崇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已於99年10月13日將價值3000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元裕等語(參第4888號偵卷第5頁、第9號偵續卷第17頁筆錄),此與證人李元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第4888號偵卷第57頁、第9號偵續卷第21頁筆錄),再參諸上表編號5(99年10月14日20時4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崇倫明確向李元裕表示「你是不是差我二千」等語,全未提及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及上表編號6、7、8(99年10月14日20時55分44秒、22時11分38秒、22時18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即要交付另一半甲基非他命之情事,足見被告王崇倫此部分供述並非事實,不足憑採。
三、次查:
㈠、被告邱金龍曾於99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市家樂福,單獨販賣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裕一次,又於99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李元裕一次,而經甲案於100年9月14日分別判處1年10月、2年(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此有甲案判決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8-109頁)。足見甲案被告邱金龍販賣兩次甲基非他命予李元裕之時間、地點、金額、有無共犯、態樣等項,均與本案不同,且甲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的法官審判,均由同一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邱金龍辯護,宣判日期僅相距13日,亦即應係在同一段時間審理,是以被告自無不知此為不相同之二案之理,承審法官及辯護人亦不可能不注意及此。又被告邱金龍雖辯稱:在甲案中證人李元裕既可以直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須在本案另透過被告王崇倫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李元裕在原審已證稱因為其知道邱金龍有時會去王崇倫家,所以找不到被告邱金龍時,其就找被告王崇倫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21頁筆錄),被告王崇倫亦於警詢中即自始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邱金龍所提供(參警卷第15頁筆錄),而證人李元裕與被告王崇倫是同事,被告王崇倫的母親復為被告邱金龍之同居人,是以證人李元裕有時找不到被告邱金龍時,乃透過被告王崇倫找被告邱金龍拿毒品,並無違常情之處。被告邱金龍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迄本院再以誤解為由,翻異前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王崇倫之行為係販賣毒品,並非幫助李元裕施用毒品,茲析論如下:
⒈被告王崇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4日上
午11時5分36秒許,與其母親董美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上表編號4之聯絡對話。
⒉被告王崇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4日20
時4分10秒,與李元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上表編號5之聯絡對話。
⒊被告王崇倫於警詢中供稱:上表編號4之電話中「叔叔拿給
你的東西」是指被告邱金龍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你有銷售嗎?」是賣安非他命,「那個有拿一點過去而已」是指李元裕買安非他命等語(參第4888號偵卷第5頁筆錄),復於原審供稱:「(問:譯文提到〈叔叔拿給你的東西〉,叔叔是否指邱金龍?)是。」、「(問:後來董美凰問你,叔叔拿給你的東西,你有銷售嗎,是指什麼意思?)她的意思是說我有沒有將邱金龍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元裕。」等語(參原審卷第180-181頁筆錄),此再核諸上表編號5之電話中,被告王崇倫提到「明天總數要拿給我叔叔」、「你是不是差我二千?」、「我先替你墊二千元掉」等情。足見被告邱金龍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王崇倫處銷售,被告王崇倫將其中一部分(相當於3000元的量)拿去賣給李元裕,被告王崇倫在100年10月15日要將被告邱金龍交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總數」交給被告邱金龍,亦即要跟被告邱金龍會帳,而向李元裕催討價款,並說要先幫李元裕墊款。茲若被告王崇倫無利可圖(圖自己或邱金龍之利),只是幫李元裕向被告邱金龍購買毒品施用,被告王崇倫焉有甘冒風險出力聯絡被告邱金龍並交付毒品給李元裕,又欲幫李元裕墊付價款之理,是以應係被告王崇倫與被告邱金龍販毒圖利,而因李元裕與被告王崇倫係同事關係,遂讓李元裕賒欠價金,始為合理。
⒋雖然證人李元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委託被告
王崇倫幫我買毒品,實際上我是向被告邱金龍買毒品等語(參第4888號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121-122頁筆錄),被告邱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王崇倫沒有幫我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原審卷第179頁筆錄)。然就證人李元裕而言,其固係委託被告王崇倫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惟就被告王崇倫與邱金龍二人間之實際上關係為何,證人李元裕不一定知曉,故其此部分所證,尚難為王崇倫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邱金龍所述,顯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查本件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元裕,均係由被告王崇倫負責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並親自交付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王崇倫所為顯係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邱金龍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崇倫之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詞,亦與事實不符,無法據為對被告王崇倫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二人共同為本件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裕二次之行為,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查知被告邱金龍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及被告王崇倫因此可從被告邱金龍處所獲得之利益。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邱金龍與李元裕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裕之理,足認被告邱金龍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王崇倫與被告邱金龍共同販售毒品,自應與被告邱金龍負相同之罪責。此外,本件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參原審卷第75-76頁)、查獲被告王崇倫之現場照片2張(參第4888號偵卷第32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全部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二人每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予李元裕二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二人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邱金龍於93、94年間,曾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邱金龍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刑罰均應加重其刑。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878判決)。查被告二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承認有為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邱金龍並坦承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有向李元裕收取價金,是以雖然被告邱金龍在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本件販賣行為,被告王崇倫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崇倫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或幫助販賣毒品罪等,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二人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⑥被告王崇倫之二次犯行雖因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真正之貨主為被告邱金龍,亦即真正獲利者為被告邱金龍,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金龍有給被告王崇倫什麼利益,被告王崇倫或係基於被告邱金龍為其母親董美凰之同居人,尊稱被告邱金龍為叔叔,而代為銷售甲基非他命,其所為較諸被告邱金龍,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故非能以被告王崇倫應與被告邱金龍共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任,即不分情節之輕重,一律處以相同之刑度,本院因認被告王崇倫經自白減刑後,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更無從與被告邱金龍及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二次犯行,均遞減輕其刑。⑦被告邱金龍為本件之真正貨主,亦即真正之獲利者,應受非難之程度,應高於被告王崇倫,且其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卻翻異前詞,全盤否認犯行,前後不一,實不足取,本院因認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度與其情節相較,並無過苛之情形,乃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王崇倫部分,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論罪,並就二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定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就未扣案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合計4000元,併予宣告與被告邱金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及就扣案被告邱金龍所有供本件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甚輕。被告王崇倫仍執辯護人之前揭辯詞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被告邱金龍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其二次犯行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則有未當。又本件檢察官雖未為被告邱金龍之不利益上訴,然第二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參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38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被告邱金龍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邱金龍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被告邱金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金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迄本院卻翻異前詞,全盤否認犯行,本件兩次販賣所得總計僅4000元,獲利不多,且對象僅李元裕一人,所造成之危害,較諸一般之大毒梟,顯然較輕,及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一般在同一段時間中為多次販毒行為時,多經檢察官以同一案起訴,此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比較有利,而被告邱金龍在同一段時間中為甲案及本案之販毒行為,卻經檢察官分二案起訴,對被告邱金龍較為不利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另沒收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是以被告邱金龍販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000元、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與被告王崇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②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邱金龍所有,此經被告邱金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參原審卷第126頁筆錄),且為供本件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在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③本件查獲被告王崇倫時,雖尚扣得夾鏈分裝袋1包、玻璃球管2支等物,惟此均非屬被告邱金龍所有,且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此經被告王崇倫在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26頁筆錄),與沒收條件未合,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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