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賴時道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向訴外人 溫仁珍 之子即 許志光
新臺幣(下同)95,000元洽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登記為溫仁珍)係泡水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Z0000000000」刊登「2005年SUPERMARCH很省油冷氣非
常強冷喔!!」等販售本案汽車訊息,經原告上網瀏覽後即
透過其女與被告聯繫詢問購車事宜,被告遂向原告佯稱:系
爭汽車保證非泡水車,原車主溫仁珍係其女友之母云云,致
原告認系爭汽車確未遭逢泡水等重大事故而陷於錯誤,同意
於同年8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便利商店
前,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汽車,並先支付10
,000元訂金予被告,迨同年月15日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
原告名下完成後,原告再支付剩餘價金150,000元予被告。
嗣原告於同年9月10日將系爭汽車送交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裕隆汽車保養廠檢修,調得先前系爭汽車曾
因泡水送修之資料後,並因此支出上開買賣價金160,000元
、修理汽車費用40,000元後始知受騙。且原告亦因被告實施
詐術行為,原告身心上亦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50,000元,合計為250,0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金額,並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都
不是因為是泡水車而需要修理的費用,是一般的修理保養費
用,買中古車本來就需要去保養換新,所以伊認為沒有賠原
告修車費用的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被告所購得並於100年8月13日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書,嗣原告支付訂金10,000元予被告,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復由原告支付剩餘買賣
價金尾款150,000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各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附民723
號刑事卷宗第63頁、第10頁)。另原告已具狀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9813號起訴書起訴,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056號判決
判處被告王偉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13號偵查卷及本院
101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101年度易
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60,000元
、賠償修理費用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
如下:
(一)系爭買賣價金部份: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本件原告既以受
被告詐欺購買系爭車輛即泡水車為由進而解除買賣契約,有
如前述,且被告對於有受領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之事
實,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有返還該價金予
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60,000元,於法有據

(二)修理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因泡水後,經其支出系爭修理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費用確係因修理系爭汽車泡水所
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
維修單據明細表(見本院101年度附民723號刑事卷宗第16頁
至25頁)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汽
車確有進廠維修,至於該汽車進廠維修之原因是否係為零件
泡水所生,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
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此煎熬痛苦而侵害其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案發時任職於縫紉機工廠
,年薪3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中
古車買賣,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於審理
中所陳明,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
:160,000+40,000=2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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