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得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共同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介紹甲○○於民國93年05、0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保齡球館,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閒置未用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售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93年07月0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旭坤)恐嚇佯稱「兒子在其手上,如不匯款15萬元,將要斷手斷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將15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詐得該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與甲○○曾為台北縣板橋市聖保羅牛排館同事,其未曾介紹甲○○賣帳戶予他人,亦不知甲○○將存摺賣給詐騙集團。甲○○曾與其二哥丙○○發生爭執動手等情。公訴人指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乙○○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斷語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論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其於93年07月12日遭電話詐欺、恐嚇取財後,親自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由警員 楊溪泉 受理後,該警員即於當日詢問被害人,並依被害人報案之陳述作成第一次筆錄,該筆錄製作時,被害人除供述被害經過外,僅知嫌犯與之聯絡之行動電話及其贓款匯入之甲○○名義帳號帳戶,並未指及被告,警員並據此而據實載明於該筆錄,該警詢過程,並無法證明有何不法取供或不實登載之情事,此有報案三聯單影本01份及被害人之該次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審酌被害人該項警詢之供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Ⅱ、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法證明有何不法、不實或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Ⅲ、證人甲○○於本院按其戶籍址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經以遷移不明退郵,且查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該退郵信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作業系統、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01件可參,該證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其於警詢之供述,乃經警由被害人提供之贓款匯入帳戶資料後,經警通知其到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告知其相關權利事項後為詢問並錄音,此有該筆錄與移送書之記載可憑,係其對於如何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過程之初供,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經查:⑴、證人甲○○於警詢時先指稱:其係透過被告介紹,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售予不知姓名男子,係於93年07月底左右,在桃園縣○○鎮○○街楊梅保齡球館內,以一本2千元出售,其不知被告如何聯絡,都是被告找伊,只知道被告住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高中附近云云,繼於同次警詢中又改稱:其帳戶應該係93年06月底賣出云云,其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向其稱帳戶可以賣錢,與其實際賣帳戶時間約隔半個月,交帳戶時被告有在場,係被告介紹其賣帳戶云云,先後所述被告介紹其賣帳戶之時間,明顯不一致,已難採信。且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3年07月07日起因另件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08月,於94年03月02日始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等情,被告於警詢所稱被告係於93年07月底介紹其賣帳戶云云,顯非實在。又證人甲○○與被告曾為同事,且曾到過被告住處數次,並在被告住處與被告二哥發生爭執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且經證人即被告二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甲○○警詢所稱不知被告聯絡方式,只知道被告住楊梅高中附近云云,顯有刻意隱瞞之情形。證人甲○○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既有前開與事實不符或瑕疵之處,自非可採。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介紹甲○○出售帳戶情事,且未曾為何犯罪之自白,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檢察官以之為證據,尚非可採。⑶、證人乙○○於警詢所指被害經過與贓款匯入甲○○上開帳戶等情外,並未曾指及被告有何參與犯罪情事。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係乙○○匯款入甲○○上開帳戶之單據;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斷語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乃係乙○○報案及警員通報將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之證明;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與甲○○發生爭執,被告係幫甲○○,且被告事後仍與甲○○在一起等語,雖不能證明丙○○與 王志弘 發生衝突後,被告與甲○○間有交惡情形,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吳為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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