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春生 律師被告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3月間欲向被告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借款,因受限於須為農會會員方可辦理貸款之規定,遂以伊胞弟 蔡易達 為借款人,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座屋小段392、406、
408、409、410、411、418、419、420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
3月18日至113年3月17日,向被告借得5,000,000元款項,雙方並於83年3月1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借款,業經原告於95年2月8日提前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拒絕發予原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座屋小段392、406、408、409、410、411、
418、419、42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11,4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依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包括債務人蔡易達及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而債務人蔡易達於原告所稱之5,000,000元借款外,復於85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12,00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坐○○○鄉○○段後湖小段30之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惟債務人蔡易達自88年
3月14日起即拒不依約交付利息,被告因此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15976號強制執行案件對訴外人蔡易達所提供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並經執行完畢在案,惟尚欠本金3,494,096元及自9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此項債務既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且尚未清償,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3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坐○○○鄉○○○段三座屋小段392、406、408、409、410、411、418、419、
420地號等9筆土地,為被告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1,4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並於83年3月21日辦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作為債務人蔡易達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之擔保,並由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嗣於85年5月間,債務人蔡易達復提供其所有坐○○○鄉○○段後湖小段30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4,4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
5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並於85年6月3日辦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作為債務人蔡易達向被告借款12,000,000元之擔保。而債務人蔡易達就前揭12,000,000元借款因其後未依約交付利息而遭被告就其提供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在案,經拍賣取償後尚負欠被告3,494,09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8日,就其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400,000元抵押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開5,000,000元借款,業向被告清償完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就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包括債務人蔡易達與被告間12,000,000元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乙節存有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於約定擔保期間內陸續發生而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之債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所擔保之債權雖有部分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債權人就其未受償之債權,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至在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除非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外,縱另有擔保物為擔保,亦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抵押權設定時,與被告所訂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則訂約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均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原告雖主張解釋其簽訂前開抵押權契約書時之真意,其意僅在擔保該筆5,000,000元之借貸契約而生之債務,而不及於訴外人蔡易達另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誠如前述,已明白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故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且查,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3份、同意書及承諾書各1份,其上均載明原告為擔保訴外人蔡易達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而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意旨文字,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約定擔保範圍相符,而原告既對上開文書簽名之真正不予爭執,足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係包括債務人蔡易達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並未限定僅係就原告與債務人蔡易達對被告所連帶負擔5,000,000元之借款債務為擔保。從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人蔡易達與被告間12,000,000元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即尚負欠之餘款3,494,096元及其利息),依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約定,自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與債務人蔡易達所連帶負擔之5,000,
000元借貸契約而生之債務,而不及於債務人蔡易達其後自行與被告成立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事由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座屋小段392、406、408、409、410、411、418、419、
420地號等9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收件文號:83年中字第015403號)予以塗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