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緝字第483號、99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對上揭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
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