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偉 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48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誠豪紙業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1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1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01台北富邦98.04.21WZ0000000000,000元98.04.21
銀行萬華
分行
02 同上 98.04.24WZ000000000,530元98.04.24
03同上98.04.30WZ000000000,680元98.04.30
04臺灣銀行98.04.30AZ000000000,134元98.04.30
南門分行
05台北富邦98.05.01WZ0000000000,488元98.05.04
銀行萬華
分行
06同上98.05.04WZ000000000,578元98.05.04
07臺灣銀行98.05.25AZ0000000000,300元98.05.25
南門分行
08同上98.06.05AZ0000000000,896元98.06.05
09臺灣土地98.06.15AZ000000000,360元98.06.15
銀行營業
部
10同上98.06.25AZ0000000000,455元98.06.25
11台北富邦98.06.28WZ0000000000,996元98.06.29
銀行萬華
分行
12臺灣土地98.06.30AZ0000000000,576元98.06.30
銀行營業
部
13星展銀行98.07.09DZ000000000,638元98.07.09
中和分行
14同上98.07.09DZ000000000,936元98.07.09
15同上98.07.09DZ000000000,540元98.07.09
16同上98.07.14DZ000000000,830元98.07.14
17台北富邦98.07.17WZ0000000000,530元98.07.17
銀行萬華
分行
18同上98.07.23WZ0000000000,580元98.07.23
19同上98.07.27WZ000000000,350元98.07.27
20同上98.07.27WZ000000000,670元98.07.27
21同上98.07.27WZ0000000000,350元98.07.27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
合計36,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