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偉 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48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誠豪紙業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1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1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01台北富邦98.04.21WZ0000000000,000元98.04.21
銀行萬華
分行
02 同上 98.04.24WZ000000000,530元98.04.24
03同上98.04.30WZ000000000,680元98.04.30
04臺灣銀行98.04.30AZ000000000,134元98.04.30
南門分行
05台北富邦98.05.01WZ0000000000,488元98.05.04
銀行萬華
分行
06同上98.05.04WZ000000000,578元98.05.04
07臺灣銀行98.05.25AZ0000000000,300元98.05.25
南門分行
08同上98.06.05AZ0000000000,896元98.06.05
09臺灣土地98.06.15AZ000000000,360元98.06.15
銀行營業

10同上98.06.25AZ0000000000,455元98.06.25
11台北富邦98.06.28WZ0000000000,996元98.06.29
銀行萬華
分行
12臺灣土地98.06.30AZ0000000000,576元98.06.30
銀行營業

13星展銀行98.07.09DZ000000000,638元98.07.09
中和分行
14同上98.07.09DZ000000000,936元98.07.09
15同上98.07.09DZ000000000,540元98.07.09
16同上98.07.14DZ000000000,830元98.07.14
17台北富邦98.07.17WZ0000000000,530元98.07.17
銀行萬華
分行
18同上98.07.23WZ0000000000,580元98.07.23
19同上98.07.27WZ000000000,350元98.07.27
20同上98.07.27WZ000000000,670元98.07.27
21同上98.07.27WZ0000000000,350元98.07.27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
合計36,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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