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二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返還予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之元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2日後返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侵佔入己,拒不
返還,並於95年某日時,並將系爭車輛棄置在桃園縣觀音鄉
保障村草漯79之8號附近等情,業經鈞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9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
度壢簡字第2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
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車輛,並約定2日後返還,而
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借用系爭車輛2日後即應返還系爭
車輛。從而,原告依據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