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與訴外人 祝志婷 原為交情甚篤之友人
,訴外人祝志婷並同意將其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所陸續申辦
之安信銀行(原名華信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渣
打銀行信用卡、友邦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
使用前開訴外人祝志婷名義之信用卡而熟知訴外人祝志婷基
本身份資料之機會,自91年9月起至94年止,未經訴外人祝
志婷同意,於94年10月間冒用訴外人祝志婷之名義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被告取得信用卡之後,即在
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祝志婷」之署名,並持前開信用卡刷
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祝志婷」姓名,使不知情之各
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訴
外人祝志婷本人及訴外人中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另被告更以上開信用卡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
用,以此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用等情,業經鈞院
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二)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訴外人中華銀行受有
積欠款項66,797元未受清償之損害,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
年9月27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起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消費明細、簽帳單及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
判決核閱無誤,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以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侵害訴外人中華銀
行之財產權,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訴外人中華銀行所受損害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中華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
有債權讓與證明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