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彩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彩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
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並不慎與 蔡文濱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
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
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