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林彥儒
被   告  蘇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餘新臺
幣壹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民國104年8月15日21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南
2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潘彥江 駕駛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因尚在保險期間,原
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901元(工資
29,900元、零件20,00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迄今仍未賠
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保險卡、
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修車照片、統一發票、為證,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8月22日雲警虎交字第1060
01173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49,901元,其中工資29,900元、零件20,001
元,有前開鈑噴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
於103年8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
年1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
,2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9,900元,本件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133元(計算式:12,233元+29,900元
=42,133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49,901元,然修復費用於42,133元內,始為合
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42,1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
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2,133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
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
被告負擔84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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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1×0.369=7,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1-7,380=12,621
第2年折舊值12,621×0.369×(1/12)=3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21-388=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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