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楷
被 告 李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間二度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9萬元,合計17萬元,並簽發如106年度司
票字第6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2號所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伊 因無資力還款,而被告
催款孔急,故分次要求被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編
號3至9號之本票7紙,面額合計55萬元,擔保前開17萬元
之還款。易言之,伊僅有向被告借款17萬元,並無再向被告
借款55萬元之情事,詎被告竟持前開9紙本票向鈞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並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原告為確認系爭
裁定附表所示編號3至9號之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始提
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編號
3至9號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共計借款72萬元予原告,否則原告不至於簽發該
等本票。伊是交付69萬多元現金給原告,72萬元是包括2萬
多元酒錢,伊是拿店裡的預備金給原告,並提出現金保管憑
條,證明現金交付20萬元、52萬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9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裁定,業據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4號卷宗查證屬
實,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
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
屬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
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
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
本票及現金保管憑條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且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從而原告本件主
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予原告有借
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原告僅自承有向被告借款17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等語,至於附表
編號3至9所示本票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經本院於106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提出相關人證或事證,然被
告竟於最後言詞辯論即未到庭提出相關佐證,據此尚難認被
告已就該部分為積極之舉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
至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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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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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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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9月9日│80,000元│105年9月28日│106年2月22日│19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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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9月16日│90,000元│105年9月28日│106年2月22日│19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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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5年9月19日│40,000元│105年9月28日│106年2月22日│19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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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5年9月23日│90,000元│105年9月28日│106年2月22日│19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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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5年9月25日│60,000元│105年9月28日│106年2月22日│19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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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5年9月30日│40,000元│105年10月7日│106年2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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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5年10月14日│90,000元│105年12月31日│106年2月22日│197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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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5年10月15日│30,000元│105年10月31日│106年2月22日│197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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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5年10月7日│200,000元│105年10月14日│106年2月22日│197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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