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