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昭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
106年4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租屋處
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虎尾123分3北3
電桿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將林昭萍送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對林昭萍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321mg/dl(即百分之0.32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6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㈡現場照片19張。
㈢若瑟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21
mg/dl(即百分之0.32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605毫克),並且不勝酒力而自摔,足見其酒醉程度非
常嚴重,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父母及兒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