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李晴瀅
被 告 鄭欣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在蝦皮拍賣平台詢問
商品時,賣家即被告莫名以「白目」、「奧客」、「滾吧你
瘋婆子」字句(下合稱系爭言詞)謾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並因此罹患失眠、焦慮症狀,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當時晚上帶兩個小孩,心情不佳,一時
情緒激動才以私訊內容回覆系爭言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
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
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名譽權
之損害,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
受貶抑為必要,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
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會評
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以言語、文字
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
評價低落之程度。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系爭言詞辱
罵而受名譽權之侵害等語,惟兩造俱不爭執上開言詞係以通
訊軟體「私訊」方式所為,自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語公開、
散布,或使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圖,被告辯稱其無妨害
原告名譽權之意,尚屬可採。
㈡次查,原告另主張其無故遭被告以系爭言詞羞辱而罹患失眠
、焦慮等身心疾症乙節,則據其提出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及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並審以原告為網購商品而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卻遭被告
接連以「白目」、「奧客」、「滾吧你瘋婆子」等字句無故
辱罵,招致其身心受創之影響,尚無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復衡諸此等非急性之身心疾症,患者通常因長時間無法自行
改善始會求助專科醫師,則被告徒以原告係事發近兩個月後
始就醫為由,認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
健康權因受侵害,被告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則屬
有據。
㈢第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無
故以系爭言詞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再審酌原告
係大學畢業,曾擔任百貨專櫃小姐,現無工作;被告則係專
科肄業,現須照顧兩名幼子,兼作網拍工作,每月最多幾千
元收入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從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予准許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6年9月7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賠償金額給付自10
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