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胡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凃鴻麟 於民國104年7月25日0時45分許
,駕駛訴外人 王淑鈴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路段0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
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149元(含零件46,917元
、烤漆14,532元、工資15,7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酒後駕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本院卷第25至35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7,149元(含零件46,917元、烤
漆14,532元、工資15,700元),有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立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6至
7頁),其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9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25日,已逾5年,折舊
後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820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917÷
(5+1)≒7,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
舊之烤漆14,532元、工資15,700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8
,052元(計算式:7,820元+14,532元+15,700元=38,052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年
4月21日起(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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