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黑色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緣其友人乙○○(綽號「 小林仔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與 張桂蘭 之老闆綽號「 阿平 」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毒品交易之糾紛亟思解決,戊○○遂經由乙○○之提議而與乙○○及丁○○(綽號「 阿萬 」,未經起訴)謀議以強押張桂蘭之剝奪行動自由方式迫使「阿平」出面解決,乃先由綽號「 玉山 」之不詳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出面以電話邀約張桂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延平路口之某商店碰面,戊○○、丁○○即在不知情之不詳司機所駕駛不詳車號之白牌計程車上等候,乙○○則駕駛其所有之八U-六九六五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甲○○亦在該處等候,俟張桂蘭依約抵達時,隨即由戊○○、丁○○下車持乙○○所提供之手銬一副、狀似真槍、無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人在左一人在右而將張桂蘭強押上該計程車後座並以手銬將張桂蘭銬住,復在車上以槍托毆打張桂蘭,使張桂蘭受有頭部血腫之傷害,並因遭強押及手銬銬住,而受有左、右上臂腫脹、左手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該二輛車輛一前一後前往新竹縣○○鄉○○街二一一之一號不知情之 徐贊豐 所經營之海產店,戊○○、丁○○即將張桂蘭帶至店內與乙○○同坐一桌,由乙○○要求張桂蘭撥打電話聯絡「阿平」出面解決,惟張桂蘭遲遲未撥通,乙○○乃憤而持前開黑色玩具手槍朝張桂蘭所站地面射擊並發出聲響,張桂蘭因不知該玩具手槍並非真槍無殺傷力,遂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撥打電話聯繫上「阿平」,乙○○與「阿平」約定至新豐車站商談將張桂蘭換回之事,乙○○乃駕車至新豐車站,並由其他人留在海產店繼續看管張桂蘭,惟「阿平」並未依約到達,乙○○等人見目的無法達成,遂將張桂蘭帶至海產店廁所外喝令其在該處不准亂動後,自行駕車離去而將張桂蘭留在海產店內,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張桂蘭之行動自由達三、四個小時之久,直至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一時許海產店打烊時,張桂蘭經由徐贊豐得知乙○○等人已離去,始步行離開該處,並自行解開手銬,嗣於同年月六日提出手銬一副至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報案,再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十五日將戊○○、乙○○拘提到案,並經警方起出乙○○藏放之前揭黑色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 右揭 與乙○○、丁○○等人以強押被害人張桂蘭上車至新豐鄉某海產店並看管在海產店內之剝奪行動自由,並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之方式,而欲與被害人之老闆「阿平」解決毒品事宜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桂蘭指訴綦詳,以及共犯乙○○、丁○○供述、證人徐贊豐證述在卷,並有手銬一副、黑色玩具手槍一枝扣案為憑(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三二二號、九十二年度黃保管字第0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下稱第九三八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二三六之一頁),以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綜上,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乙○○、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其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與乙○○、丁○○等人持玩具槍強押、恐嚇被害人張桂蘭,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原應重判,惟念及係出於共犯乙○○提議而參與,本件係因乙○○與被害人有毒品糾紛,被害人非無可議之處,及被告與共犯乙○○等人於目的無法達成後,並未對被害人進一步不利,顯見其尚非窮兇惡極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銬一副、黑色玩具手槍一枝(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三二二號、九十二年度黃保管字第0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九三八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二三六之一頁),為共犯乙○○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與共犯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