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略以:我在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警員說一定要驗尿,我就跟警員承認有施用海洛因,要求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即主張有自首之適用),我家有一位小兒麻痺的姊姊急需要照顧生活,原審判處九個月徒刑,顯有過重云云。是上訴人上訴是有敘述理由。惟查,本件原審於理由欄一、(二)中業已對於上訴人為何無自首之適用詳細說明,即:「從證人即警員乙○○及丙○○之證言可知,被告於員警攔檢之第一時間內並未主動表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於派出所內經員警詢問仍否認施用毒品行為,迄於分局經採尿後始坦承施毒犯行,自與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犯罪行為之員警供出施毒犯行之自首要件未合。」等語。經本院審核結果,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自首之適用並無不合。又上訴理由另謂量刑過重云云,則並未就原審判決關於其他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再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為薄弱,惟現正接受美沙酮治療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九月。是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相關情狀,予以妥適量刑。
五、綜上,可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