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0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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