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巷6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
期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24期,被告應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被告遲付分期付款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
償還全部債務,除本金外,被告並應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
息百分之18.25)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未依
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債欠本金50,983元及自95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違約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3元,及自95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本件
原因事實尚有爭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攤還
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原因事
實尚有爭執云云,不足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983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
於95年8月1日提出答辯狀,惟查本件業於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不再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答辯
狀,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983元,係於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
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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