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元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元凱幫助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洪元凱(原名 詹竣凱 、 詹元凱 )曾因薪資轉帳、投資股票等用途,申辦6、7個以上之金融帳戶,明知一般人在合法情況下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且能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予年籍身分不詳者,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例如供詐欺集團做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供重利集團作為收取重利之用,即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 許志祥 」之成年男子,嗣由 許博承 、 金長暉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取得洪元凱上開銀行帳戶相關物品,用以作為經營地下錢莊時供借款人匯款支付利息之用。渠等乃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許博承、金長暉2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何先生」、綽號「 龍哥 」等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共同成立「東南快遞公司」從事高利貸生意,並自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廣告,進而為下列重利之行為:
㈠於97年7月間,趁被害人 呂信德 急迫之際,由另1名姓名年
籍不詳惟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貸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預扣利息4,
500元後,被害人呂信德實拿15,500元,並約定每10天須匯款利息4千元至洪元凱上開帳戶內,借款時並抵押呂信德之身分證影本乙份,及要求呂信德簽立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
2張作為擔保,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百分之720)。
㈡於97年7月間,夥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陳柏
凱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在 陳柏凱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貸以5千元,預扣利息2千元後,陳柏凱實拿3千元,復約定每7日為1期,1期須匯款利息1千元連同本金至洪元凱之上開帳戶內,借款時尚須抵押身分證及工作證各乙張作為還款之擔保,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百分之960)。
㈢嗣因呂信德不堪利息負荷而報警,並於98年6月4日中午12
時40分許,與許博承、金長暉2人約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碰面並繳付利息時,因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以通常程序起訴,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被告之自白與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上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此敘明。
㈡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開事實理由欄一之事實部分所載,亦附此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信德之警詢證詞、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凱之警
詢、偵訊證詞,正犯許博承、金長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0000000000門號申登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㈣被告上開帳戶自96年12月29日開戶起至97年12月31日結清止之交易明細表。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9年3月1日、99年8月26日、
99年11月26日合海存字第0990000794、0990003381、0990004746號函文。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洪元凱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經營重利之不法業者得以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呂信德、陳柏凱重利使用,而遂行重利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害人遂行重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將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財產犯罪損失之風險,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本院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