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 張棟楹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張忠學 訴訟代理人 張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中共有人姓名 張學忠 係誤植,應更正為張忠學),即其中編號A,面積1351.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忠學取得;編號B,面積1351.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棟楹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鎮○○段第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與東鄰同段761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半,並訂有分管契約,由原告分管耕作761地號土地,被告分管耕作系爭土地,如要分割,2筆土地應併同處理。嗣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劉莊 翠珍 ,經其起訴請求分割,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割確定。因系爭土地為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共有之耕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利耕作方便,且系爭土地並無定著物,爰訴請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共有人姓名張學忠係誤植,應更正為張忠學)所示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陳稱,其要分割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因其原先在B部分土地耕作。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已經是很久的事,出賣時也不清楚土地範圍在那裡,該地與系爭土地地號不同沒什麼關連,其與原告當時亦無分管契約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耕地,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半,目前大部分雜草叢生,僅有小部分翻土過準備耕作;係與東鄰之前述761地號土地均呈屬南、北長、東西寬之長條形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北側鄰他人土地,西側臨農路。且系爭土地東鄰之761地號土地原亦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半,惟被告於82年3月間(當時被告姓名為 張中學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劉莊翠珍 所有。劉莊翠珍亦訴請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以地理方位東西橫分,分割後土地東側均可臨路之方式,由原告取得南方之土地,暨於該分割土地事件中,原告亦始終抗辯兩造原有分管之協議,並由原告分管761地號土地,被告分管系爭土地,詎被告竟將761地號土地出售予劉莊翠珍等語諸情,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政更改姓名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暨本院亦調閱99年度訴字第341號卷宗核明可據,兩造亦無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此外,亦查無任何法令禁止不准系爭土地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承上,原告主張請求分得系爭土地南方即附圖編號B部分,以接稍前分割取得之東鄰761地號土地之南方,利於耕作部分,被告不同意,抗辯陳稱如上。經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為利土地之利用,原告主張自有理由,況系爭土地本院於99年12月14日履勘時,係呈現大部分雜草叢生,僅有小部分翻土過準備耕作之狀況,故被告取得附圖A,面積相等於B部分,只係土地位置之北,亦可臨西側農路,顯然不損其權益,反有成全原告耕地得以相連使用之經濟目的。故被告抗辯其原先在B部分土地耕作,請准將B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部分,縱稍損其使用之慣習,但容未足採取。從而,本院酌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由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
五、附圖中,誤植共有人即被告姓名為張學忠,本院為符真實,爰主動予以更正為張忠學,並於附圖中註明,特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