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區外保安林臨時工作站,地號為雲林縣四湖鄉一八○九號箔子寮段八二○號區外保安林,竟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引燃路保旁安林下之枯葉雜草,致使枯葉雜草引燃後迅即延燒至國有保安林,燒燬木麻黃、黃槿面積共0.15公頃。經 蔡梅 發現,報警始知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打火機一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蔡梅、林水岸之證述;㈡現場照片;㈢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火災調查報告表、現場位置圖;㈣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可證。
三、被告放火火燒燬之國有保安林,係屬森林地,其放火燒燬達0.15公頃,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森林罪。又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係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先於普通法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自幼發育較遲緩,三歲時發高燒,國小唸書成績很差,勉強畢業後,未再升學,亦無固定工作,目前失業在家,生活鬆散。被告於鑑定時,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腦波檢查亦正常,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50,操作智商56,總智商52,屬中度智能不足。班達測驗結果則顯示被告情緒焦慮,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力尚可,但判斷力與計算能力不佳。對涉案過程,被告否認涉案,對案情也無法清楚描述。綜合被告之過去病史及臨床鑑定結果,被告應為一中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其對外界事務理解、判斷、知覺之能力,已較常人為弱,但尚未完全喪失。故被告之精神狀態,不論在涉案時或鑑定時,均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五至二六頁)。是被告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控制能力低於常人,其放火燒燬國有保安林行為,並無嚴重反社會性,惡性甚低,及幸未造成嚴重後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陳在卷,且為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三條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