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係位於雲林縣○○鎮○○里○○路○段一О一之二號「中原汽車板金烤
漆廠」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因廠內已無空間,乃圖一時便利,將堆高機停放前揭廠房外之道路停放,本應注意道路乃供公眾往來通行,不得以道路為工作場所,亦不得任意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動力機械,且明知該路段夜間視線不佳,其停放堆高機應加設反光設施或照明設備,以警示過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堆高機停放上址道路上,佔用道路邊緣,並堆放雜物,妨害通行,復未放置反光警告標示。 適林庭 加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六三mg/dl)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騎乘車號000000О號機車超量搭載 魏茂生曾建隆 二人(俗稱三貼騎乘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因泥酒影響反應能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迎面撞擊前開堆高機後方,造成 林庭加 、魏茂生二人均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曾建隆則受有左手骨骨折、頸部受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簽分偵查起訴。
貳、證據:㈠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字卷第五至九頁》。
㈡照片七張有何意見《相字卷第七0至七三頁》。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九十九、一00頁》。
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相字卷第一一三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相字卷第八一至八四頁》。
㈥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庭加、魏茂生)《相字卷第二六、二七頁》。
㈦魏茂生、林庭加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十九、二十頁》。
㈧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二件、勘驗筆錄《相字卷第二一頁、第二八至三八頁》。
㈨相驗照片十六張《相字卷第五八至六五頁》。
㈩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相字卷第四一頁;第九0頁》
⑴MHU─701號機車車頭左側全毀,座塾毀損...警員稱因魏茂生很醉
,被其他二人攙扶所以坐在中間,三人供乘一部機車,因下過雨已看不到血跡。
⑵MHU─701號車頭左側撞得最厲害所以林庭加之左腳骨折,但家屬稱同
車曾建隆左腳義肢也斷掉...據史封鎮稱當時前往處理時林庭加之身體係撞擊後整個人貼在堆高機上,魏茂生及曾建隆各別飛到旁邊;勘驗現場堆高機,撞擊地點是正面撞上去,林庭加之身體就貼在堆高機前面,另二人係飛出去,且林庭加之鼠鼷部位有被鋼筋刺破....。」酒測資料表二件《相字卷第四七、四八頁》。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成大研基建字第2863
號函認:被告丙○○夜間停放堆高機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以及占用道路邊緣堆放雜物,過失程度占百分之二十五;林庭加、魏茂生、曾建隆酒醉駕車、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占百分之七十五。(審理卷第四二至六五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叁、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林庭加、魏茂生死亡,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造成本件車禍之次因,過失之程度尚輕,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從事汽車板金之工作,育有三名子女,以及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次因,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判決依據條文: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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