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恆偉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86年起,僱用乙○○擔任油壓衝床之操作工作,詎甲○○在乙○○工作之油壓衝床旁,並未設置安全護圍,且在該油壓衝床切換為單手操作或腳踏操作時,亦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裝置,致使乙○○於97年1月30日11時許,在操作油壓衝床時,其右手第
1指至第5指遭所操作之油壓衝床壓碎後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前揭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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