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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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第1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第2、3罪)確定。嗣經本院裁定第2、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第2罪並與第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後,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2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適時牽腳踏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因一時緊張而騎乘機車逃逸。惟因路人 張祐寧 記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與警方,經警方循線查獲車主 黃光富 ,嗣乙○○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自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向處理之員警 劉瑞光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甲○○、證人張祐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蒐證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僅知悉車主為何人,並未實際查證何人為肇事者時,於98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自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向處理之員警劉瑞光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則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原因,應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乙○○駕駛重型機車與牽腳踏車行走之被害人甲○○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及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