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3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3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建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建興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因而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近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其執行業務途中所發生,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茲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