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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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並導致自己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28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2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9年4月22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濟公壇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擬返回住處,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 吳幸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醫院對甲○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MG/DL),經換算成酒精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幸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委託醫院對被告抽血作酒精測試,如前所述,換算其酒精呼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7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有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