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清晨5時許」更正為「清晨2時至5時許」、第3行「駕駛」更正為「騎乘」、第5行至第6行「行經高雄市○○○路、大順三路、九如路口,因酒力發作而撞擊由乙○○駕駛」補充為「行經高雄市○○○路、大順三路、九如路口,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仍因酒力發作而撞擊由乙○○騎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另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案被告甲○○於98年9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1紙附卷可稽,經推算其於同日上午6時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肇事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6556毫克(計算式:0.38MG/L+0.0628MG/L*4hr=0.6312mg/L),復參以被告酒後駕車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竟仍騎乘前開機車擦撞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顯見其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致對行車狀況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致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業與被害人乙○○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被害人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9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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