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關於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著作權法之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