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黃弘昇 相對人丙○○
甲○○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蓋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執行案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轉),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撤銷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號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內湖郵局第四八七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而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後,並未另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返還提存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