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丙○○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壬○○、丙○○、乙○○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告訴人庚○○經營之「老河馬泡沫紅茶店」門口遭不明人士毆打,因認係該店內人員所為,竟夥同被告壬○○、丙○○、乙○○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至二時二十分許之間,先持被告壬○○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二支,毀損該店內之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庚○○;經民眾報警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戊○○、辛○○抵達現場進行處理,蘋果日報記者丁○○、 嚴孝昌 、 李義章 亦至現場採訪,詎被告己○○、壬○○、丙○○、乙○○四人即持前開高爾夫球追毆丁○○、嚴孝昌、李義章,致丁○○、嚴孝昌、李義章等人受傷,並毀損李義章所有之相機、鏡頭濾鏡、閃光燈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李義章(丁○○、嚴孝昌所受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義章所受傷害及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而被告己○○、壬○○、丙○○、乙○○四人明知戊○○已告知其為警察,並在執行蒐證之公務,竟仍以毆打戊○○之強暴行為,妨害戊○○執行公務,並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上下肢挫傷之傷害,並毀損戊○○所持有相機乙部,足以生損害於戊○○(戊○○所受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 嚴冠群 見場面無法控制,對空鳴槍示警後,己○○、壬○○、丙○○、乙○○始罷手甘休,為警當場逮捕後查獲,並扣得該高爾夫球桿二支等情,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另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以起訴事實中載有被告四人毀損警員戊○○所持之相機之事實,因認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亦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公務員所職掌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隱匿外,其主觀上亦需對行為客體係公務員及公務員所職掌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施以強暴脅迫或毀棄、損壞、隱匿等行為,始克當之。
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查本件被告己○○、壬○○、丙○○、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庚○○出具之撤銷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述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諭知無罪之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右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嚴孝昌(其
等告訴被告四人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庚○○(其告訴毀損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業已說明如前)之指訴、證人即「老河馬泡沫紅茶店」員工甲○○之證述、警員戊○○、嚴冠群之報告書各乙紙、戊○○之天主教耕薪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與扣案高爾夫球桿二支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己○○、壬○○、丙○○固坦認毆打戊○○及其他現場之人成傷,並毀損戊○○所持相機之情形,惟均辯以係因被告壬○○先前在該店遭人圍毆,故嗣後其三人與被告乙○○再駕車回現場觀察時,見該店外仍有一群人在場,以為係先前毆打壬○○之人,遂下車出手毆打,當時戊○○係著便服,渠等並不知其為警察,毆打當時戊○○亦未表明其警察之身分,直到制服警員鳴槍後方為停手等語;被告乙○○則以當時伊在他處喝酒,接到被告壬○○電話告知遭人欺負,要求前去現場瞭解,但伊因飲酒太多,究竟如何到案發現場已不復記憶,只記得聽到槍響,就被帶回警察局等語,資為置辯。
㈡經查:告訴人丁○○、嚴孝昌、庚○○與證人甲○○於本件偵查中均僅在警詢時
供述,並未經檢察官傳喚而向檢察官供述。而其中告訴人庚○○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僅係針對其所有之上開店面遭毀損之情形而為供述,並明確 陳明 未看見戊○○遭毆打之情形(參偵查卷第十七頁);告訴人丁○○亦僅係就其遭毆打之情形供述,並陳稱不知現場是否有警察人員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另證人甲○○警詢中亦僅就「老河馬泡沫紅茶店」被毀損之情形陳述,並未敘及戊○○遭毆打之情形(參偵查卷第八頁)。是以上開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本件被告四人所涉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自不足為被告四人此等犯行之認定基礎。又證人嚴孝昌警詢中固供陳當時戊○○表明其刑事警察身分仍遭毆打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另證人戊○○及在場嗣並鳴槍制止之制服員警辛○○亦分別出具報告指陳被告等於戊○○多次制止後仍為毆打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證人辛○○並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戊○○當時有向被告等表明警察身分要求不要再打,然被告等仍繼續毆打,其因此而鳴槍制止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惟:
⒈證人戊○○及辛○○所出具上開報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復無法律所定例外可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又證人嚴孝昌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係記載為:「‧‧‧其中本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戊○○表明其刑事警察身分仍到其毆打成傷。」(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觀之該段文字之墨色及大小與同份筆錄其他部分迥異,明顯係事後補充之記載,且所用陳述之語氣竟係本於制作筆錄警員之立場為之,則該段筆錄記內容是否確為其真意,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辛○○雖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戊○○當時有向被告等表明警察身分要求不要再打,然被告等仍繼續毆打等語,惟案發時場面混亂,此經證人辛○○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其就當時事發之細節能否清楚辨明記憶,亦不無疑問。從而茍非有其他佐證,徒以嚴孝昌、辛○○上開存有瑕疵之供述,尚難遽認被告四人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⒊而證人辛○○、甲○○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現場僅有一名制服警察(即證
人辛○○),被告四人下車後,其中一人高喊除了警察以外其他人都打,之後被告其中三人即持棍棒毆打現場之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二頁),另告訴人丁○○、嚴孝昌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此應足認被告四人當時並無毆打警察之故意。又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明確供 陳伊 雖有出面制止被告而遭毆打,然當時其著便服,且被打之前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係被打後方為表明,在其表明警察身分後即未再遭毆打等語,而就上開其出具之報告內容,亦表示並無不實之記載,只是對案發過程之描述稍有誇大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審酌證人戊○○係警察人員之身分,衡情應無故為迴護被告四人而自招偽證罪名之理,是其所為證述堪信屬實。參以證人丁○○亦在本院證稱:「‧‧‧現場有一個穿制服警察,其他穿便衣的人我有去問過他們的身分,才知道其中有警察、也有記者在那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證當時對被告而言,自外觀上確實無法得知穿著便衣之證人戊○○為警察,而在戊○○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等即未再毆打戊○○,尤可證明其等雖對戊○○施加毆打及毀損戊○○所持之相機,然主觀上確實不知戊○○係警察,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容有欠缺,而不成立該等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本件被告四人妨害公務之犯罪仍屬未能證明,依前開之說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